《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支付结算法规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票据支付结算行为,维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票据结算管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票据法》是一部技术性很强的法律,其中一些理论与实务问题在认识和操作上仍未明确或统一。因此,不断加强理论与实务问题的研究,完善银行结算操作,对正确贯彻落实票据法,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防止票据支付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银行在票据结算操作中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关于被背书人名称更改问题
票据的背书转让是票据的重要特征之一。票据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可能发生错填被背书人名称的现象,银行在实际结算工作中也时常碰到这一问题。那么,当被背书人名称填错时能否更改?更改后由谁签章证明?一直是大家争论和意见不一的问题。由于票据法规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际结算工作中银行认识和操作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应视同收款人,不得更改;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更改也是可以的。由于存在认识分歧,导致各银行在操作上存在不同的标准,从而引发银行之间的结算纠纷。根据对票据法规的学习和理解,考虑到在实际票据活动中被背书人名称存在填错的可能性,为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维护票据当事人的权益,本文主张被背书人名称填错时可以更改一次,但最后一位被背书人名称即持票人不得更改。其理由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被背书人与收款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票据收款人一旦将票据背书转让,其本身就由收款人的地位退居为背书人的地位,而被背书人则变成了票据的收款人,当被背书人再次背书转让时,其自身由被背书人也退居为背书人的地位,只有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才是票据的收款人,而其所有前手只是票据的背书人而不是收款人。基于以上分析,根据《票据法》第九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最后的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不得更改。而其他被背书人(背书人)名称则可以更改。关于更改被背书人名称由谁签章证明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能其前手,即背书人签章证明。因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按照我国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被背书人名称是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允许无记名背书,被背书人名称的填写应由背书人完成。根据《票据法》第九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更改被背书人名称后应由背书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签什么章?是全套印鉴还是其中之一?票据法也没统一和明确。考虑到票据背书栏格式的大小和使用印鉴大小不一的问题,从安全角度出发,本人主张更改或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必须使用兰、黑色钢笔,并用红色钢笔将错误处划销,在更改处加盖背书中的印鉴之一证明即可,但需出具加盖全套印鉴及行政公章的书面证明,作为票据转让和提示付款时的票据附件。
二、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票据上的签章是银行办理票据支付结算的重要依据。《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对银行、单位和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作了更明确规定,应该说没有什么问题,但在实际工作中,仍有一些具体问题有待研究统一,一是对印章采用什么字体、形状需要作出规定。如有的票据上的签章采用篆体字,难以识别;有的银行经办人员在票据上的签章太小,模糊不清,而出票签章的不规范、不完整已经对银行票据的持票人利益造成了损害。二是对签名的字体、使用文字需要进行规范。如有的票据上的签名字体了草不易辨认,有的使用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载,给银行审查票据带来了困难。三是银行为单位办理汇票贴现时在票据上的签章需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1997)第33号文,只对贴现背书和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提示付款时的签章作出了规定,而对银行在为单位办理贴现时是否在汇票上签章和签什么章没有明确。由于《票据法》等相关规章对上述问题未作出统一规定,使银行在实际结算中难以操作处理。为了规范签章的使用,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银行审查支付票据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应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建议票据签章的使用明确为汉字正楷、行书、隶书三种字体,个人在票据上的盖章一律使用方形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盖章应为圆形章或椭圆形章;票据上的签名必须使用汉语文字记载,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签名的必须同时有中文签名的记载;为了体现贴现银行对贴现票据债权人的地位,防止利用票据作案的发生,建议规定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时,加盖汇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的签章。
三、关于票据超期付款问题
1、银行承兑汇票超期付款的手续。《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限付款的手续作了明确规定,而对银行承兑汇票超期付款手续则没有涉及。在实际结算工作中,银行结算人员又常常遇到银行承兑汇票超期付款问题。由于缺少明确规定,使银行结算操作难以把握。根据本人结算操作的实践,笔者主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超期付款参照银行汇票的手续处理。一是因为二者付款人相同,银行无论是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还是作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二是提示付款的方式相同,这两种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持票人都必须持票向承兑行或出票行提示付款,并出具书面说明和有关证明。
2、银行汇票超期付款的操作误区。在实际结算工作中,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因种种原因超期提示付款的现象屡有发生。对此,出票银行往往让其找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退票后,通过申请人重新签发汇票申请书为其办理汇票。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也违反了《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银行是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对票据权利时效内的持票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而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只是汇票的关系人,对超期付款的银行汇票没有义务退款和重新委托银行办理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的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因此,持票人无权找无任何责任作为汇票关系人的汇票申请人,而只能找出票银行。实际情况是,当持票人持超期的汇票找汇票申请人时,有些申请人往往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扣减持票人票款(特别是背书转让汇票的持票人与汇票申请人无任何业务关系时),从而损害了持票人利益。银行之所以产生这种操作的误区,主要是对《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学习理解不深造成的。实际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限付款的手续,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出票银行不能将银行汇票申请人要求退款和汇票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混为一谈,二者在手续上是不同的,前者需将款项退回申请人账户或按规定退付现金,后者则通过应解汇款和临时存款科目为持票人重新办理汇票或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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