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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关联交易收益确认为资本公积合理吗?

2002-11-7 9:12 特区财会·陈平泽 【 】【打印】【我要纠错
  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伊始,关联交易便与之相随。关联交易本身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但是当大量具有欺骗性的、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充斥市场,成为上市公司进行财务报表粉饰和大股东抽取上市公司资金、侵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工具时,关联交易就越来越被市场和监管者关注,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甚至被中小股东所反感和厌倦。为规范关联交易,管理部门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制度,遏制住了非公允关联交易泛滥的势头。其中有一个效力很强的措施就是将关联交易收益确认为资本公积:

  2O01年2月,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将债务重组收益不再计入当期利润,而是计入资本公积,并且账面价值取代公允价值对重组资产进行计量;

  2001年12月2日,财政部颁发《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将关联方之间实际交易价超过账面价值12O%的部分、承担的债务费用、委托经营收益均计入资本公积。这两项规则是针对关联方利用非公允关联交易转移资源粉饰业绩行为的刚性限制措施,大大地压缩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空间。

  然而,这种将关联交易收益计入资本公积项目的方法在会计理论上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根据会计要素的定义,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一定非经常发生、与企业管理当局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现金或资源的流入,称为利得,与商品销售收入一起归进收入范围(葛家澍,1999),而资本公积属于所有者权益项目,所有者权益实质上是所有者在某个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这种权益来自于投资者投入的可供企业长期使用的资源。资本公积主要是企业资产的增值,形成来源包括股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它们都反映权益的变化,而将本应计人损益表收入类的关联交易收益项目计入资产负债表的资本公积类,不仅不符合会计要素分类的要求,也同资本公积类其他项目不协调,是谨慎过度的表现,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去甚远。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有两个主要途径:一是完善关联交易的公开披露制度;二是规范股东权力制衡机制(包括股东表决制度、股东责任制度、股东诉讼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等)。这是从外和从内两方面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制约。我国在这两条途径上也进行了一定的制度建设,1997年至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陆续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转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关联交易披露和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三分开”、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等事项做了一系列规定。不过我国在这两条途径又增加了一个会计确认途径,即将关联交易收益计入资本公积。笔者认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主要从对外的公开披露制度和对内的股东权力制衡制度建设着手,前者将关联交易置于阳光下,接受投资者的监督,后者旨在充分体现中小股东的意志,尊重他们的权益,两者结合,就能达到将关联交易公允化的目的。至于会计确认的途径,依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充分尊重经济活动实质和会计理论的内在逻辑性与完美性,况且将关联交易收益计入资本公积,只是限制输入利益型关联交易的发生,而对抽取利益型关联交易影响力不大,最终还会妨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的进行。所以,通过会计确认途径规范关联交易只是权益之计,随着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权力制衡机制的完善,仍应将关联交易收益归回损益表中收入类项目。公开披露和股东权力制衡才是规范关联交易的长远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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