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我市2006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津财会[2006]11号
天津市财政局
2006年07月10日
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要求,为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会计工作质量,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现将2006年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学时
2006年度会计人员接受脱产、半脱产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二、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要突出培养会计人员的学习能力、会计实务处理能力、分析综合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因此,培训内容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工作有的放矢地选择继续教育内容进行学习。2006年度继续教育培训,一般企业会计人员仍以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为重点,上市公司会计人员以新发布、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为重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以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财务与会计制度为重点,同时,鼓励大中型企业提前学习新会计准则。会计人员可在不少于24小时继续教育培训的前提下,对以下内容进行选修,力争实现继续教育内容的“超市化、菜单化”选择。
(一)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二)新企业会计准则(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
(三)近来已发布的会计规章、制度(包括担保、信托、电影、水运、电信、民航、新闻出版、投资公司、铁路运输、保险中介、农业会计核算办法);在2006年度内发布的新会计规章、制度;
(四)会计控制制度(工程项目、对外投资、成本费用、担
保、固定资产、存货、筹资、预算等);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操作实务;财务报表分析;
(六)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事业单位有关财务规定;
(七)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职业道德;
(八)各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其他相关财经知识(包括税收知识、金融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会计英语等)。
三、继续教育的培训方式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会计学历、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高等教育,支持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注册税务师考试等。鼓励会计人员多途径学习,逐步建立终生学习理念。
会计人员后续教育一般采取脱产学习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脱产与非脱产相结合的方式。
脱产培训方式包括:
1.参加各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培训班;
2.到各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大中专院校进修专业知识。
非脱产培训方式包括:
1.接受函授、夜大等非脱产专业教育;
2.参加国家组织的会计类考试;
3.承担会计科研课题,发表学术论文等。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确认为完成2006年度继续教育培训:
(一)参加2006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高级)考试(持合格证、单科成绩单二者之一即可证明);
(二)参加2006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注册税务师考试(持合格证、单科成绩单二者之一即可证明);
(三)2006年度取得会计电算化初级、中级证书;
(四)2006年度完成中专以上财经类学历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
(五)参加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且年内达到24小时(凭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记载);
(六)2006年度承担局级以上会计专业科研课题,并取得研究成果(凭结项证明和课题报告);
(七)2006年度公开发表财务会计类论文一篇以上;
(八)2006年度参加局级以上(含局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利于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的境内境外研修班、培训班等脱产时间在3天以上(凭培训结业证及培训单位培训计划)。
四、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一)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区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具备条件的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系统会计人员情况组织本系统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高级会计师、局级行业主管部门财务处长(总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培训由市财政局负责实施,中级会计师以下人员(包括中级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培训由各区县财政局、具备条件的局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会计人员参加各培训单位组织的脱产、半脱产培训的培训证明在全市范围内有效,会计人员应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培训内容和培训单位,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会计人员参加某一培训单位或某一专项的培训。
(四)2006年7月1日以前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本年度继续教育,7月1日以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不参加本年的继续教育。
(五)2007年上半年对2006年继续教育进行确认,凡参加2006年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须凭培训单位出具的培训证明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进行注册登记(具体时间和手续另行通知)。
(六)收费要求。各培训单位向会计人员收取的培训费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