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和《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云财会〔2005〕2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云南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三)组织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指导、监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五)指导会计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并对会计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发、评估、推荐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七)组织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地处昆明市所辖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内的省级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八)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
(九)负责对本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和登记工作。
第五条 州、市财政局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根据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州(市)所在地的省(除昆明市所辖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外)、州(市)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三)指导、监督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四)指导和督促所属县(含市、区,以下简称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组织本辖区内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六)指导本辖区内会计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并对会计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负责对本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和登记工作。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本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根据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州(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具体工作规划或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县(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检查和督促本县范围内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指导本县会计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规范培训市场,并对会计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四)指导乡、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与有关部门做好乡(镇)、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和培训工作;
(五)负责对本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和登记工作。
第七条 省、州(市)、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一)根据同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规划或计划,落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各项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所属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
第八条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隶属云南省管理的中央驻滇单位(含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企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按照《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云财会〔2005〕29号)第五条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级次,分别由省、州(市)、县财政部门管理。
第九条 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无主管单位人员,其继续教育,由居住地的县财政局管理。
第十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不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七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州(市)级以上(含州、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九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二十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省、州(市)、县主管部门(含中央在滇单位),从行业会计管理工作需要出发,举办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应制定具体培训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也可以到当地财政部门公布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以及有相应的教学设备及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工商、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批准,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机构,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体制向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十四条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采取适当的方式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五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六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评估、推荐,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每两年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不参加继续教育连续两次被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地方财政部门可采取考试的办法对其进行测试,对不参加考试测试者、通过考试成绩不合格者收回或注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