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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注协召开《资产评估准则—业务约定书》等征求意见座谈会

2006-05-31 17:43 来源: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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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评协《评估准则征求意见工作指引》的布置,2006年5月25日北京注协分别组织在京部分证券业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召开对《资产评估准则—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征求意见稿)的座谈会。会议由孙燕红副秘书长主持,中评协标准部、市财政局企业处、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准则起草小组主要成员、在京院校、资产评估研究机构、委托方、报告使用者等50余名代表参加。

  大家一致肯定了这次准则征求意见与原有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指南》、《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相比,能结合评估行业特点,在内容上全面、具体、有新意,突出表现了在保护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兼顾维护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利益方面做出的适度约定,第一次把可能“中止”或“终止”业务列为应当约定的内容,有利于评估机构评估师风险防范;明确了评估程序在整个评估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和实施力度,对提高评估服务质量、规范评估执业行为、防范诉讼风险,指导评估师谨慎执业起到积极的作用。

  针对两个准则及重点关注事项的有关内容,与会代表也对一些具体条款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现将会议讨论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资产评估准则—业务约定书》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业务约定书的基本要素

  1.约定主体是评估师与实际操作中以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才能签署约定书冲突,建议明确评估机构与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义务与责任,两者的关系,各负其责,不能混为一谈。

  2.评估报告书中需对资产占有方与委托方的关系、价值类型、报告类型、报告使用方式等加以明示,故约定书应简明扼要,只对重要要素有所表示即可。

  (二)关于评估对象的表述

  1.准则里与实际操作中的表述有所不同的术语:如资产类型、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资产组合的区别,应有具体解释。

  2.建议在约定书中只明确评估对象:将“整体资产、部分资产、单项资产”为一组,(不用“资产组合”概念):“股东权益、股东部分权益”为一组。

  (三)关于评估收费的约定

  1.在实践中,改变评估范围增加资产量的情况较多,而追加评估费较少。如果能在合同中约定补充:在业务执行过程中,若委托方评估范围发生较大变化,评估机构(评估师)可以根据所增加的资产量,向委托方追加评估费用。

  2.建议本条款应更明确评估服务费中未包括的范围。

  (四)关于评估报告使用者内涵

  明确其具体所指或内涵(如:投资者,主管部门,工商,银行,证监会,备案部门等),实践中报告使用者往往是由委托方按照评估的经济行为来确定的,并不由中介机构决定,因此在评估约定书中明确将评估报告提供给无关的第三方,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五)关于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终止

  1.本条款作为本准则起草中的重大突破,其制定是有必要的,合理的,也是可行的。但业务合同是由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签订的,建议改为:如果委托方等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排除限制,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终止评估业务,解除业务约定书。

  2.应明确判定“重大影响”的条件,建议在受限条件中补充:委托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评估所需资料也属于受限情况之内的条款。

  3.补充客观限制和委托方限制的区分条款等。

  4.适当增加被迫终止约定书,使评估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失的条款。

  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评估计划的内容

  对评估计划内容的定位是适当的,评估计划中应包含评估履行的具体程序步骤,但认为第二十七条应当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沟通的规定,不现实。建议在沟通的内容上应有所限制,否则有失评估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条款中只能对评估的时间、进度、主要步骤及需委托方配合的工作等有所限制,而对要点和重要环节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是不必要的,因评估计划是随着评估项目的进展随时变化调整的,属评估机构内部管理不需与委托方沟通。

  (二)关于现场调查

  1.现场调查的范围应按实物资产和非实物资产予以规定;

  2.调查内容应补充:评估对象的帐实相符情况、勘查评估对象的维护、大修状况、毁损报废情况等;

  3.调查方式中应补充访谈或座谈的方式,特别是对于大型项目、资产专业性较强的进行访谈或座谈式的调查非常必要;

  4.第三十二条 现场调查应当在评估对象或评估业务涉及的主要资产所在地进行。由于评估对象和评估业务特殊性,无法在评估对象或评估业务涉及的主要资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参照执行本准则第七条的规定,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该条款待商榷,如已终止,已无评估报告,还需说明吗?

  5.无法进行现场勘察时,如一些隐蔽状态的资产等,应规定一系列的补救措施或合理的替代措施,也可进行评估。

  (三)关于评估抽样

  本准则引入“评估抽样”的理念,从长远来讲无疑会促进评估实践的发展,也会使评估结果更为科学、合理、客观。但对于一些资产数量大,不可能实施全面盘点的情况下,如何抽样?建议明确:

  1.抽样是统计学当中的一种统计调查方法,本准则中将评估抽样改为抽样调查可能会更科学,如果用评估抽样的提法,那么应对其定义有明确的解释。

  2.考虑其可操作性,应有相关评估技术作支持,并就现场调查中如何使用操作抽样调查的方法对评估师进行专题培训。

  (四)关于查验法律权属资料原件

  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对房屋、土地等主要资产法律权属资料原件进行查验,必要时可向原发证机关核实。对该条款建议:

  1.应规定查验原件是评估中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

  2.是否需向原发证机关核实,注册评估师可根据实际情况认为确需核实的,应由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给予配合与协助。

  3.与已颁布的《法律权属指导意见》不一致的地方应有说明。

  (五)关于提示义务

  该条款的内容已在业务约定书中约定,没有必要再对委托方(资产占有方)进行提示义务,该条款作为一种程序性要求不太适当,也加大了评估师的责任。

  (六)关于对评估报告使用情况

  评估报告所有权归评估机构,使用权归委托方,因此不应在准则中规定评估师对使用报告有跟踪义务,具体操作起来较困难,建议修改为:由于评估报告使用不当引起的纠纷,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七)关于工作底稿归档

  有些概念还需明确,如:工作底稿之外的资料是否需包含在其中归档等。

  (八)关于两种方法

  文字表述应当准确,否则评估师的风险较大,应与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内容一致。采用哪种方法不应在准则层面体现,应制定具体指导意见。

  会议还就机构之间的合作业务如何规范;分析评估结论合理性;法定评估业务与咨询评估业务之间的关系;流程图等问题展开热烈讨论。

  最后,企业处汪刚处长从行业监管的角度提出了建设性意见,标准部王诚军主任在总结发言中表示;特别感谢大家对评估准则建设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回去后将认真考虑大家的意见,尽快补充完善准则的内容,希望通过准则的建设工作,能起到引导行业发展从非理性向理性发展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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