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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侵吞审计费如何定性

2006-09-18 09:45 来源:河南省息县检察院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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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系某县审计局投资股负责人。1999年至2004年,李某利用其兼管县审计局审计师事务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直接侵吞审计费用,而且数额较大。经查,1999年按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

  原审计师事务所虽然在2000年1月28日公告终止,然而由于原审计师事务所人员无法分流等原因,原审计师事务所没按规定进行脱钩改制,与县审计局并没有实行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脱钩。县审计局也没有对原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

  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的主体身份认定有较大争议,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李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其理由是:审计师事务所属于审计局的二级机构,由于未能实施脱钩而没有改制到位,李某仍隶属于县审计局。

  第二种意见认为:

  李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其理由是:审计师事务所按政策要求脱钩改制后不再属于县审计局的二级机构,而是社会中介组织,李某作为中介组织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管理的审计费不是国有财产,是一种服务性收费。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人员脱钩”应指事务所与挂靠单位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事务所内的从业人员不再挂靠原单位,不再进入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之内。而李某现任审计局投资股负责人,属于县审计局在编人员。其次,原审计师事务所尚未脱钩改制而成为社会中介组织。原审计师事务所与县审计局没有实行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脱钩。这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脱钩要求,该所并未从审计局独立出来。第三,原审计师事务所是审计局的二级机构,由于改制未到位,其资金为公共财产毋庸置疑。综上所述,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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