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我市会计队伍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工作大局,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要求,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为重点,推动会计人才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不断改善我市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第五条 宁波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总体指导。
(一) 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调查了解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需求,依据国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整体规划,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指导意见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检查各县(市)、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指导、管理由宁波市财政局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四)组织、指导全市高级会计人员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审定和推荐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重点教材。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辖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实施工作。
(一)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指导意见和工作计划,制订、公布、实施本县(市)、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计划和方案;
(二)指导、管理本县(市)、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三)组织开展本县(市)、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
(四)协助宁波市财政局做好全市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对象、内容与形式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全体持证人员。
第十条 根据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级别、实际从事会计工作岗位业务需要,以及不同行业的会计工作特点,分级分类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可由个人提供合理证明,经主管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内一并完成。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修养。
第十三条 宁波市财政局依据财政部规定,定期公布指导性培训内容和基本要求;各县(市)、区财政局应按照市局公布的指导性培训内容,结合会计人员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具体培训科目和时间,明确要求,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
(一)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二)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各类会计人才培训项目;
(三)参加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内部组织的会计业务培训;
(四)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会计人员跨区域或参加上级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必须事先取得当地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参加上述第十四条规定形式继续教育的,按实际参加培训的时间确认继续教育时间;
会计人员参加全国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全科合格的,以及参加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取得一科以上合格的(以考试成绩合格单时间为准),考试合格当年按完成24小时确认继续教育时间;
会计人员参加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承认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教育取得学历证书的(以学历证书签发时间为准),取得当年按完成24小时确认继续教育时间。
新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取得当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作要求。
第十六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四章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授课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四)制定规范完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计划和方案,制定具体的培训计划(包括开设培训科目、课时设置、教材选用、师资配备、教学场所、管理人员等),向相关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备案。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以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具备第十七条规定条件要求自行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根据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计划和方案,制定具体培训计划,在举办培训前按照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向相关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备案,经确定符合条件后方可组织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承担相应培训级别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培训师资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职称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五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考核的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评审高级会计师资格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主管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一)会计人员参加本市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或者参加本市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培训的,培训结束并考核合格后,由组织培训的机构负责统一办理继续教育确认和登记手续;
(二)会计人员参加全国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的和参加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取得单科合格证书的,以及参加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承认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证书的,由会计人员在取得相应证书后持相关证书原件到主管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确认和登记手续;
(三)会计人员参加财政部、国家会计学院、浙江省财政厅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以及跨区域参加上级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需提供组织培训部门和财政部门出具的培训证明。培训证明应包括参加培训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档案号、姓名、培训科目、培训时间和培训课时情况等内容。培训结束后,由会计人员持相关证明原件到主管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确认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一)当年度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将实际参加培训的内容、培训时间和课时、培训学校等在本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从业资格档案中进行记载;
(二)对当年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将未完成继续教育的原因和未完成继续教育的课时在本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从业资格档案中进行记载。
第二十三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等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开展经常性督查。对无故不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财政部门应提出整改要求;对连续无故不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宁波市财政局二○○五年八月一日印发的《关于印发的<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指导意见>通知》(甬财政会〔2005〕4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