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注协印发注册会计师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资产评估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落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我会结合省内实际情况,起草了《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及评估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讨论,并于2008年12月15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会。
联系人:江西省注协注册监管部 邹玉琼
电 话:0791-6253114
传 真:0791-6237144
电子邮件:zouyuqiong@cicpa.org.cn
附件:1、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
2、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及评估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规范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惩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本省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省注协予以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省注协作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缓通过年检、撤销注册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省注协对注册会计师违规行为给予行业自律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1、谈话提醒;
2、责令书面检讨;
3、责令限期改正;
4、强制培训;
(二) 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 公开谴责;
(四) 暂缓通过年检;
(五) 撤销注册。
第六条 省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给予行业自律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1、谈话提醒;
2、责令书面检讨;
3、责令限期改正;
4、强制培训;
(二) 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 公开谴责;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训诫,可以责令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或实际负责人承担。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或犯罪的,省注协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行业自律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五)应当予以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违规情节严重,给相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惩戒:
(一)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谈话提醒,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1、凭借有关部门、单位的权力和影响,垄断一个行业、部门或地区相关业务;
2、违规泄露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3、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匹配的业务,或超越执业范围从事业务。
(二)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书面检讨,情节严重,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1、允许他人以本所或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降低收费标准招揽业务;
3、违反规定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的。
(三)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1、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或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2、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持有和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不得持有和购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持有和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购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的其他财产;
3、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向非联合执业的单位、个人支付业务收入分成、业务介绍费、佣金或赠送有价证券、贵重礼品;
5、未经注册会计师同意而以其名义出具业务报告;
6、故意披露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他人或自身谋取利益;
7、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8、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同行声誉;
9、诋毁、威胁或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行业管理人员以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10、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以其他名义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规定的惩戒:
(一)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强制培训;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1、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执行审计业务;
2、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审计报告;
3、因过失出具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
4、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5、在业务报告上没有加盖事务所公章,或以其他业务专用章代替公章;
6、业务报告未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二)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1、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表不实审计报告;
2、与客户串通作弊,出具不实审计报告;
3、注册会计师对未经鉴证事项发表意见并在相关报告上签字盖章;
4、对同一被审计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结论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时,不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参照前款予以惩戒。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惩戒: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谈话提醒;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1、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或建立后未有效执行;
2、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3、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4、事务所承接业务未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书主要内容不完整或者约定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
5、事务所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业务报备;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强制培训;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1、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2、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3、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4、未制定监控制度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其他规定的惩戒
(一)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谈话提醒,并责令限期改正:
1、内部分配机制混乱,对部门或员工收入、费用实行承包管理,而放松内部质量控制的;
2、事务所设立后出资不到位或出资人抽逃出资的;
3、违反国家会计制度,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4、未按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5、拒不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基本义务;
6、限制或者阻止注册会计师参加后续教育;
7、无正当理由限制注册会计师转所、转会;
8、事务所未履行对分所的管理职责,分所内部管理混乱;
9、未经股东会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擅自变更股权;
10、事务所设立后,股东 (合伙人)未专职在事务所执业;
11、事务所股东 (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章程的变更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
12、不按章程规定组织召开董事会、股东会 (合伙人会议),或不向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报告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13、 公然抵制或拒不执行董事会、股东会 (合伙人会议)决议;
14、公章管理混乱,内部管理失控。
(二)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的,予以暂缓通过年检:
1、拖延或拒绝缴纳会费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任务;
(三)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1、在接受后续教育时,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
2、拒绝配合行业协会的调查、检查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3、故意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妨碍行业协会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
4、拒绝执行行业协会惩戒决定;
5、违反行业注册管理规定,使用未在本所登记注册、年检未获通过、已注销登记的注册会计师,或者不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的名义出具执业报告;
6、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事务所或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四)注册会计师以虚假材料骗取注册会计师注册的,予以撤销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应予惩戒行为的;
(三)其他应予从重惩戒情形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所、分支机构及其注册会计师进行除“暂缓通过年检”、“撤销注册”以外的惩戒。
第十七条 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事务所进行强制培训、公开谴责所需的费用由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不代替或免除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省注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附件2:
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制度、《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本省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实施行业自律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注协实施惩戒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正确执行。
省注协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对省注协予以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省注协作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缓通过年检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省注协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违规行为给予行业自律惩戒的种类有:
(一)警告:
1、谈话提醒;
2、责令书面检讨;
3、责令限期改正;
4、强制培训;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缓通过年检。
第六条 省注协对资产评估机构违规行为给予行业自律惩戒的种类有:
(一)警告:
1、谈话提醒;
2、责令书面检讨;
3、责令限期改正;
4、强制培训;
(二) 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 公开谴责;
对资产评估的警告惩戒,可以责令资产评估机构的主任评估师或实际负责人承担。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省注协可以提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违规行为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或犯罪的,省注协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一)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
(四)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
(五)其他应予惩戒的违规行为。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相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违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纪律的惩戒: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谈话提醒,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1、凭借有关部门、单位的权力和影响,垄断一个行业、部门或地区相关业务;
2、违规泄露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3、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匹配的业务,或者超越执业范围从事业务。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书面检讨;情节严重,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1、允许他人以本所或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2、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
3、以个人名义执业;
4、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5、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降低收费标准招揽业务;
6、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1、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2、执行评估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持有和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不得持有和购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持有和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购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的其他财产;
3、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向非联合执业的单位、个人支付业务收入分成、业务介绍费、佣金或赠送有价证券、贵重礼品;
5、未经注册资产评估师同意而以其名义出具业务报告;
6、故意披露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他人或自身谋取利益;
7、在接任评估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评估机构合法权益;
8、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同行声誉;
9、诋毁、威胁或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行业管理人员以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10、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以其他名义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的惩戒: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强制培训;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1、未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2、未根据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未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3、未根据相关条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4、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评估工作底稿的;
5、在业务报告上没有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公章、以其他业务专用章代替公章,或者使用分支机构的公章出具报告;
6、业务报告未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盖章。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社会公开谴责:
1、未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且未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影响;
2、未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3、未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无法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4、未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且未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
5、与客户通同作弊,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惩戒:
(一) 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谈话提醒;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1、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或建立后未有效执行;
2、未合理保证评估机构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3、未合理保证评估机构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4、评估机构承接业务未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书主要内容不完整或者约定书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
5、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业务报备;
(二)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强制培训;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1、未合理保证评估机构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2、未要求对上市公司评估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3、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4、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其他规定的惩戒: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的,予以谈话提醒,并责令限期改正:
1、内部分配机制混乱,对部门或员工收入、费用实行承包管理,而放松内部质量控制;
2、评估机构设立后出资不到位或出资人抽逃出资;
3、违反国家会计制度,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4、未按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5、拒不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基本义务;
6、限制或者阻止注册资产评估师参加后续教育;
7、无正当理由限制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转会;
8、评估机构未履行对分所的管理职责,分所内部管理混乱;
9、未经股东会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擅自变更股权;
10、评估机构设立后,股东 (合伙人)未专职在评估机构执业;
11、评估机构股东 (合伙人)、法人代表、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章程的变更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
12、不按章程规定主持召开董事会、股东会 (合伙人会议),或不向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报告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13、 公然抵制或拒不执行董事会、股东会 (合伙人会议)决议;
14、公章管理混乱,内部管理失控。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行为的,予以暂缓通过年检:
1、拖延或拒绝缴纳会费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任务;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1、在接受后续教育时,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
2、拒绝配合行业协会的调查、检查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3、故意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妨碍行业协会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
4、拒绝执行行业协会惩戒决定;
5、违反行业注册管理规定,使用未在本机构登记注册、年检未获通过、已注销登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或者不具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的名义出具执业报告;
6、利用虚假材料骗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的。
7、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应予惩戒行为的;
(三)其他应予从重惩戒情形的。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强制培训、公开谴责的费用由有关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江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不代替、免除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注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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