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发[2009]25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和中央在鄂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联 系 人:朱元璋 黄朝晖
联系电话:02767818742 02767818635
邮 箱:pla62404@sohu.com
附件:1.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表(略)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1:
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会计人员职业诚信信息管理,提高会计人员的社会公信力,树立“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会计基本职业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是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中从事会计工作、持有本行政区域内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职业诚信信息进行的采集、处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内容
第五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是指记载会计人员与其履行会计职能相关的诚信状况,以及对判断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基本信息、正面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号及取得时间、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号及取得与聘任时间、专业工作经历、现所在的单位、行政职务、联系方式等情况。
二、正面信息:包括受到各级党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的表彰、奖励;在精神文明和职业道德建设中表现突出,得到媒体公开报道;积极参加各级党政部门和行业学(协)会组织的活动;对行业建设提出建议并被采纳;勇于向监管部门反映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效制止;财政部门认为需记录的其他积极(正面)行为。
三、提示信息:包括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和内容、未按规定进行从业资格定期登记;在从业资格登记、职称申报中提供虚假材料;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作弊;被投诉并且已经查实的事项等。
四、警示信息:包括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受的行政和刑事处罚等情况;拒绝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检查、调查;被举报且已立案的事项以及财政部门认为对行业信誉有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主要通过以下渠道采集:
一、会计人员个人及所在单位(管理部门)提供的诚信信息。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经审核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部门在会计人员管理、会计执法检查、财政财务监督检查中以及群众举报核查中获取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
三、财政部门从审计、税务、工商、国资委、证监局、银监局、保监局、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纪检监察等相关执法监督部门获取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
四、财政部门从政府公报、有关组织发布的奖惩公告、媒体报道等其他合法渠道获取会计人员诚信信息。
第七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建立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日常登记和定期登记制度相结合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采集制度。会计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所属地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登记时,应同时填报《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表》,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由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会计人员的诚信情况,有权检举反映。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及时核实,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记录和使用
第九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客观、公正地记录、更新会计人员诚信信息,认真核实相关资料,以保证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诚信信息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省财政厅在“湖北省会计从业人员集成信息管理系统”中增设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子系统,提供诚信信息的录入、存储、查询和异议处理等功能。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可根据身份证号和会计从业资格档案号对本人诚信信息进行查阅。有关职能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依法对会计人员诚信信息进行查询。查询者应当书面承诺不将查询到的诚信信息用作其它用途。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和会计人员表彰时,记录的诚信信息作为评价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品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保存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销或吊销时止。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披露、利用、修改诚信信息,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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