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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权不同转让方式对企业税负的影响

2006-11-13 14:54 《交通财会》·卓国全 【 】【打印】【我要纠错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其他经济成份进入国有垄断行业也越来越广泛,高速公路建设经营行业便是其中之一。在国有资本逐渐退出和其他经济成份不断进入高速公路建设经营行业的过程中,不外乎两种形式,即国有资本减少对新建项目的投资以及向其他经济成份转让现有高速公路的经营权。而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又可分为经营权的租赁和股权的转让两种不同的方式,由于转让方式的不同,企业所承担的税负也不尽相同,因此就有必要对上述过程的不同税负进行周密的事先安排和筹划,以便找出对企业最为有利的方案,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下面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这种安排和筹划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通衢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是一家代表当地政府专门从事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为了便于管理和经营,它采用一路一公司的管理模式。为筹集新的公路建设资金同时实现资本构成的多元化,公司决定将其经营管理的全资子公司——通达公司的经营(收费)权对外转让。通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5亿元,经营管理着价值8.5亿元的高速公路,由于公司处在西部不发达地区,该路段的经营期限为25年,已经营5年,通达公司把高速公路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按直线法计提折旧(不考虑残值)。现通衢公司以11.5亿元的价格对外租赁(转让)经营(收费)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交通部门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46号)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交通部门有偿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征收营业税”的规定,通衢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应该征收营业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又规定,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也就是说,通衢公司取得的20年高速公路经营权租赁(转让)的收入,应按20年租赁期分期确认收入,因而每年应纳营业税:115,000÷20×5%=287.5(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87.5×10%=28.75(万元)。由于该路段的所有权仍归通衢公司所有,因此当年应计提折旧(85,000-85,000÷20×5)÷20=3187.5万元,所得税(不考虑其他因素)=(5750-3187.5-316.25)×33%=741.26万元,该业务每年的总税负为741.26+287.5+28.75=1,057.51万元(此处不考虑印花税等),20年总税负折算成现值为11.4699×1057.51=12,129.56万元(折现率按6%计算)。

  通衢公司如果不是通过租赁方式转让通达公司的经营(收费)权,而是直接转让其持有的通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通过合同约定股权只对公路资产而言,其他资产、负债和权益仍由通衢公司承担,且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所管理的公路经营(收费)权仍为20年,经营到期后该公路资产的所有权由其直接无偿归还给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现行法规的规定,经营性高速公路的经营收费权一般地区最长为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地区最长不超过30年,收费期满后在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和标准达到取得收费权益时核定的标准的前提下无偿归还给交通主管部门),其他条件不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关于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及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明确规定: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这就是说,通衢公司这一转让股权的行为不需缴纳营业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因此上述转让行为应承担的所得税为(115,000-85,000)×33%=9,90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这也就是通衢公司转让通达公司股权行为承担的全部税负。由于该转让行为完成后的20年内,通衢公司不再承担税负,因此上述税负就是它承担的税负现值。

  两相比较不难发现,通衢公司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可以为公司带来2,229.56(12,129.56-9900)万元的节税效益(现值)。而对于受让方来说,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在前一种方式下支付的租赁费允许在税前扣除;而后一种方式由于拥有了资产的所有权,因此可以通过计提折旧的方式将支付的价款逐年在税前扣除。由于二者的价款和年限相同,因而不会增加任何税收负担,也就是说受让方的利益不会因转让方式的改变而蒙受损失,这就大大提高了后一种方案实施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从上面的讨论过程中不难看出,企业在转让公路经营(收费)权的过程中究竟采用哪一种方式,如果其他条件都一样,单从这一行为所承担的税负来分析决定因素有两个,一是经营期限,二是折现率。仍按上例,若出让资产的经营期限延长为30年,其他条件均不变,则转让股权的方式所承担的税负不变仍为9,900万元,而采用转让经营权方式每年所承担的税负为营业税金及附加210.84万元,所得税494.17万元,30年税负现值为9,704.32(705.01×13.7648)万元,转让经营权比转让股权所承担的税负轻195.68万元(现值);同理,折现率的降低也将使节税效益发生变化。因此在方案的选择过程中,不仅要考虑转让公路资产经营期限的长短,企业的直接税负、当时的其他各种因素和环境,而且还要注意未来的金融政策和利率变化,只有这样才能使筹划方案真正具有实用价值。

  如果经过计算和筹划确定用股权转让方式对企业更为有利,而这以前又未对拟转让路段进行公司化管理,这时只要以上述公路资产注册成立公司所支出的成本低于上述节税成本,则可通过先成立公司然后再转让股权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