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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建议

2006-5-10 16:27 《交通财会》·刘萍 【 】【打印】【我要纠错

  [摘  要]我国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较为普遍,并给证券市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有案例显示,某些违规担保的公司存在着不按规定履行担保信息披露义务的现象。文章对上市公司担保交易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有关改进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 担保 信息披露

  一、引言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现象较为普遍。2004年9月30日《解放日报》指出:上证所完成了837家沪市上市公司2004年半年报的事后审核工作。通过审核发现,837家沪市上市公司中有180家存在违规担保情况,涉及的总金额为279.98亿元,违规担保的金额占上市公司担保总额的26.72%(蒋娅娅,2004)。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给证券市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在曾经出现的几大担保圈中(如深圳、福建、上海、新疆等担保圈)就有国嘉、金田、九州、海洋等公司退市。在这些违规担保的上市公司中多半存在着不按规定履行担保信息披露义务的现象。因此,如何规范上市公司的担保信息披露对投资者了解与评估担保风险显得至关重要。

  二、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问题探析

  1.未及时履行担保信息披露。如ST鑫光为他人提供担保1429万美元,本应在1999年年报中披露,但迟至2000年年报才首次披露。根据《上市规则》规定:当上市公司担保金额或12个月累计金额占最近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时,就必须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ST鑫光的担保金额已超过了同期经审计净资产74282万元的10%,不仅未在临时报告中披露,而且未在该交易期间的定期报告中披露。ST鑫光的违规行为不只是证券市场的个别现象,为数不少的上市公司存在担保信息披露不及时的行为。

  有些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采取隐瞒不报的策略,拒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排除其背后有更严重的问题。如长江控股在2000年12月至2001年12月间为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至少提供了21笔担保,累计金额2亿元以上,超过了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40%,隐藏了巨大的担保风险。

  2.未按有关规定披露担保信息。如ST中鲁2004年5月11日重大事项公告称,未按有关规定披露2001年12月、2002年6月两次为其控股股东提供的担保信息,亦未按有关规定披露为大股东直属企业的控股子公司担保信息。按《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ST中鲁不仅存在违规担保行为,而且未履行有关担保信息披露义务。

  3.担保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

  (1)缺乏对担保事项利益和风险的分析。担保是企业正常的民事行为,其法律效力是担保人代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因此作为担保人应当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并对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分析。然而从上市公司披露的实际情况来看却鲜有担保利益和风险分析的,投资者很难从担保事项公告中了解担保利益和风险。

  (2)缺乏有利于投资者更深层次了解上市公司担保信息的披露。上市公司担保信息停留在披露被担保人名称、担保余额、担保期限等表象的多,深层次的少。如担保行为规则、因担保形成或有负债的原因、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与偿债能力、担保总额及其占担保人净资产额比例的两年期比较数据等,则在上市公司担保事项公告中很少披露。

  (3)缺乏对担保事项执行情况的持续披露。上市公司能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主要看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与偿债能力,作为投资人更关心的是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然而实践中我们很难看到上市公司这方面的信息。

  三、完善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建议

  针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提高违规披露成本。担保信息披露违规,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层受到的处罚较轻。如三峡水利2000年11月至2001年11月以及2002年5月的担保计2.92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7%,延至2002年8月21日披露;东新电碳1993年12月的担保1985万美元,迟至2002年8月7日才披露,担保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77%;江苏索普违规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1.5亿多元,未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上述公司受到的处罚只是公开谴责而已。我们知道担保是表外科目,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违规行为被监管者发现的概率较小,即使被发现,承担的损失也较小。“看来,除了公开谴责外,必须有更严厉的制裁手段和处罚措施,不仅要针对违规公司,而且更应针对公司的高管们,要让他们更多地考虑违规的代价。”(向长富,2002)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担保交易管理的约束机制。

  (1)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由独立董事代表中小股东,对担保交易监督检查、客观评价,并及时公开披露核查意见。按《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现行规范要求独立董事在年度报告中发表独立意见的做法不免让人感到时过境迁,并且不利于中小股东及时评判担保交易的收益和风险。因此,笔者以为应由独立董事对担保交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客观评价、公开披露核查意见。

  (2)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健全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制度。规定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独立、分开;严禁高管人员在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间交叉任职;建立担保风险识别、决策责任、风险控制制度。要依照法律、制度规定规范运作担保业务,不搞“人情担保”、“无偿担保”。

  (3)增加流通股股东对重大担保交易的表决机制。在未实现股权全流通之前,建议对涉及金额或12个月累计金额占最近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担保实行非流通股与流通股分类表决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上市公司随意决策。

  3.规范中介机构担保信息披露的内容。中介机构对担保交易出具的专业意见应当包括:上市公司担保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合理健全,主要审查上市公司有无事前的担保利益和风险分析、事中的担保执行控制、事后的担保监督检查等制度;对担保交易全过程的信息披露是否及时、完整、准确发表意见;对担保交易的收益性、合理性、风险性发表意见,要有概括性的文字说明与相关的数据说明。(收稿日期:2006-03-01)

  参考文献:

  [1] 蒋娅娅。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堪忧[N].解放日报,2004-9-30.

  [2] 向长富。光有谴责还不够[N].深圳特区报,2002-9-23.

  [3] 中国证券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C],2000-6-6.

  [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C].2003-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