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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后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

2006-7-6 16:3 《新理财》·龚兴隆 杨明伟 【 】【打印】【我要纠错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s),又称作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s),是指在所任职的公司中不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他们在经济上或者其他相关利益方面不存在影响其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公正判断的情形。

  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公司法上“一元化” 治理结构的产物,是上市公司股东强化监督功能、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标志。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1940年。在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中,已有关于须有40%以上的董事会成员不得是公司“利益人”的规定,但真正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兴起则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独立董事制度有了更大规模的发展。虽然该制度并非完美无暇,但应该承认该制度的实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2001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条件、权利、义务和职责作了规定。《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正式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在正式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5年间,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暴露出很多问题。对于独立董事制度是否应当被引入上市公司的争辩一直没有停止,积极肯定者有之,全盘否定者有之,而更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将讨论的重点放在如何规范独立董事制度上。在股权分置改革以前,普遍的观点是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情形严重影响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认为只有改变这种局面,独立董事才能发挥作用。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截至2006年3月13日,中国证券市场已(拟)股改公司数量已达700家,已超过两市全部1354家A股公司的50%,市值所占比例达六成。不少人士乐观地认为,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客观环境将得到巨大改善。但是,股权分置改革并非一剂能治百病的神药;理由之一,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局面不可能得到全面改变,除此之外,上市公司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其他障碍仍然存在。因此,我们认为,规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面临的主要障碍

  1.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1)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导致其独立性大打折扣。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希望借此解决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问题。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基本是由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提出候选人,经股东大会以简单多数的方式产生。在推荐、任命、续聘和罢免各个环节,无不体现大股东的意志。独立董事成了大股东操纵下的产物,自然也就难以保持独立性。一旦独立董事不顺从大股东或者大股东的代表——公司董事会,将会自身难保。无奈之下只能人云亦云,不能对公司真正发表独立意见,最多是保持沉默。

  (2)独立董事的薪酬及其支付方式使得独立董事难以独立。独立董事的薪酬标准一般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实际支付大多由经理层负责。经理层掌握着独立董事薪酬的予夺大权。现实中不乏上市公司故意拖欠他们所不满意的独立董事的津贴,甚至连独立董事履行职务的差旅费也长时间不予报销,使得独立董事如果要保持独立性就要付出代价。

  2.独立董事的效用性

  (1)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我国规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法律只有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规定是再原则性不过的了 .其他规范独立董事的大多是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一些指导性文件,如《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证监公司字[2006]38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等。这些文件大都是在某一个方面对独立董事的职权进行规范,缺乏系统性,难以做到有法可依。从法律效力上看,属于最低层次的规章,有的仅仅是指导性意见,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2)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权限尚不十分明确。由于规范独立董事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独立董事的职权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工作中独立董事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自然也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3)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尚不规范。独立董事需要具备很好的专业水准,一般应当是某一领域内的专业人才,如财务、金融、法律、管理及任职上市公司经营领域的技术专家等,这样他们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为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建设性意见。现在很多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注重的不是他们所具有的专长,而是看他们的威望和名气,如经济学家、两院院士等。此外,选择独立董事时,还要看他们有没有足够的时间从事独立董事的工作。最后,要提高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避免没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成为上市公司的摆设,并要将一部分不适合做独立董事的人士明确排除在外,比如政府官员、在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工作的人以及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著名学者成思危2006年1月7日明确表示不赞成经济学家大量担任独立董事,理由是经济学家本身不从事企业管理,难以发挥捍卫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在新华网网友对成思危论述的评论中,有一位网友的评论是这样的:“经济学家”不能担任独立董事,不能和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否则,拿着“大股东”的薪酬,来撰写论文、发表言论,必然为“大股东” 说话;必然对损害员工利益的行为“视而不见”,又怎么可能为员工说话?他们的经济学怎能不成为“大股东”经济学?怎能反映社会实际?怎能不给人一种误导?话语虽然有点过激,但却反映出目前上市公司确实存在的问题。一位在中介机构工作的朋友就遇到过一个情况,他所服务的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是他们行业监管机构的领导,该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告诉他说: “你们行业的领导都对我们的经营没有提出异议,你就不要太认真了。”

  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1.改变现有的独立董事产生方式和薪酬模式

  (1)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为上市公司提供合适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2)首次独立董事的产生可以采取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人才库管理机构推荐人选,中小股东投票选举的方法产生,推荐人选时应当有不低于一倍的差额;也可以采取由上市公司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人士竞聘,中小股东投票选举的方式产生,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票的股东不得参与投票选举。

  (3)非首次选举独立董事采取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推荐和一定数额的中小股东联名推荐的方式提出人选,中小股东投票选举的方法产生。

  (4)独立董事的罢免程序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5)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监管机构。独立董事的薪酬标准和支付时间由上市公司在独立董事选举前事先确定并予以公告;独立董事产生后,由上市公司按照事先的承诺将独立董事的薪酬划转到监管机构的账户,由监管机构将其支付给独立董事或者划转到独立董事指定的账户,并代扣代缴相应的税款。上市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独立董事薪酬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予以处罚。这样既可以保护独立董事的利益,增强其独立性,也可以防止税款流失。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权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先是法制经济,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也必须有法可依。鉴于新修订的《公司法》授权独立董事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尽快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保证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的权威性。管理办法应当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权限和相关的职业守则,对独立董事的知情权、监督权、独立审核权、否决权和其他特别职权作出详细规定。

  3.合理确定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划分,加强二者协调,促进互补

  大多数对独立董事制度持否定态度的人士认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不相容,二者在职能上产生冲突,造成两者职能相互削弱。

  我们认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监事会成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是大股东的代表,监事会是公司专门的监督机关,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主要代表大股东和企业职工的利益,其监督主要侧重于合法性监督,从治理角度维护公司长远利益。独立董事所代表的是中小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其主要职能不是经营,也不是监督,而是参与企业有关的人力、组织、资本等战略决策。合理进行职能划分可以使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做到优势互补,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比如对大股东和公司职工有利,但可能会损害公众投资者的行为,监事会可能会视而不见,但独立董事却会在董事会对该事项决策时予以反对。

  4.加强对独立董事执行职务的保障措施

  独立董事履行职务存在的障碍主要有信息不对称、没有时间和精力、缺乏相应履行职务的程序等。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明确上市公司需要给独立董事提供的信息资料范围、提供方式和时限要求,以及上市公司没有提供或者没有按时提供处罚措施。

  (2) 建立独立董事与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独立董事监管机构的双向沟通渠道,对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的违规行为,独立董事有权向上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独立董事未尽报告义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对由此给上市公司和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 上市公司必须为独立董事有效履行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行使职权所需要的经费。上市公司应当为每位独立董事指定一名联系人,负责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他履行职务时相应的服务工作。

  (4) 对一个人同时担任多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作出限制。目前证监会的规定是每位人士最多兼任5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我们对一些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进行了调查,发现很多担任3家以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士都遇到过没有时间参加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情况,有的出现两家上市公司同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分身无术,不得不缺席其中一家的董事会会议。为保证独立董事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一个人最多同时在3家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比较合适。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实际履行职务的情况由上市公司负责定期向独立董事监管机构备案。独立董事未能有效履行职务的,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更换或者由独立董事监管机构责令上市公司予以撤换。未能有效履行职务的独立董事,其薪酬相应扣减。

  (5) 提高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人员比例,该比例应该在1/2以上。独立董事比例过小也是目前独立董事难以有所作为的原因之一。

  5.加大对独立董事不履行职务和违规的监管和处罚

  职责、权限、收益三者的对等是促进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能的良好机制,因此在保障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同时,也要加强对独立董事的监管。对不能有效履行职务、甚至违规操作的独立董事进行处罚,包括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载入个人诚信档案。防止出现独立董事成为花瓶董事(Ornamental Director)、冷感董事(Indifferent Director)甚至同谋董事(Accessary Director)。

  独立董事制度已经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而正式在上市公司得到确立,因此再讨论是否应当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似乎也就没有了太多的意义。重要的是如何将这样一个制度融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同上市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规范运作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这是摆在我们面前需要长期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龚兴隆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兼职教授,管理学博士,注册会计师

  杨明伟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经理,律师,注册会计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