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对外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扩大,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也日渐增多。我在走访“长三角”众多外向型企业时,外销员、业务经理谈论最多的话题,莫过于国外开证银行拒付的合理性和非合理性问题。多数外销经理几乎都遭遇过相同的经历,信用证项下的外贸出口货物出运后,开证行提出拒付。买卖双方经过各自银行的磨合,终于达成协议,或是正常付款,或是减价,或是退货了事,等等。
在多年的实务工作中,这样的交涉我经历过无数次,进、出口银行以信用证条款和国际惯例为准绳,在电函上唇枪舌战地交锋,洋洋大观,几乎可以出一本书了。那么,究竟哪一类的拒付是合理的,哪一类的拒付是不合理的呢?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莫衷一是。
众所周知,信用证项下的对外贸易,银行凭以付款的基本信条是只认单据,不认货物。也就是说,银行凭以付款的理由只是单证一致,而非与之相关的货物;同样,银行凭以拒付的唯一理由,也是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
换言之,如果出口商单据做好了,对方就一定要付款;反之,货再好,单据做得不好(那怕是写了一个错别字),对方就可以据以堂而皇之的拒付。这一理论是《UCP500》的基本原则,是买卖双方认可的,并在信用证中写得清清楚楚。
此话说白了,就是对于出口企业来说,辛辛苦苦地进货、生产、检验、运输、制单,多道工序,最后的目的还不是为了拿到货款。如果因单据没做好而造成对方拒付,岂不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吗?
因而,自从2005年外贸经营权开始下放之后,好的单证员供不应求,各家外向型企业求贤若渴,“打着灯笼”到处寻找懂得国际惯例的单证员,其势头之猛,甚至不亚于对有业务渠道外销员的渴求。不少企业员工对单证员的得宠不由望而生羡,恨当初在挑选专业时,错选了学科,没有去学外贸单证。近年来,单证员的课程、培训、资格认证工作应运而生,火爆一时。单证员资格考试通过率的高低,竟成了某些外经贸专业学生课余的热门话题。教单证的老师,也常常受到外贸企业的青睐,时不时地被请去为职员充电。
现在,出口企业在选择议付银行时也显得特别谨慎,常常挑三捡四,非要找那些对国际惯例非常熟悉的银行才行。因为各国开来的信用证内容不尽相同,对于那些难懂的条款,最好请专家把关。否则出了问题可不是儿戏。
说到进口商银行的拒付行为,企业多谈虎色变。一般而论,开证银行拒付有两种情况,一是开证行(即进口银行)收到单据后,发现有不符点,即向议付行提出拒付;另一种情况是,开证银行收到有不符点的单据后,先与进口商(即开证人)商量,如对方提出拒付,开证行再发出拒付电报;如果开证人能够接受这些不符点,对方也就将货款付过来了。避免了进、出口银行的交涉环节。一般欧盟国家的开证银行大多采用后者,所以双方争议相对比较少。因此,对于出口商来说,如果单据已经存在不符点了,最好在出货前,赶紧与进口商电函商量,再决定对策。切不可在对方含糊的允诺声中就鲁莽出货、出单,从而有可能在结汇时陷入难以收拾的局面。
但是,有时也不尽然。信用证项下的国际贸易是开证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所谓“有条件”,即“单据”必须与“信用证所规定的条款相一致”。此一原则有时也会出现一些弹性现象,即少数开证银行一味迎合进口商的要求(常是国际市场价格发生波动,开证人无利可图),置国际惯例于不顾,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所谓不符点而拒付,最容易引发双方的争论。
平心而论,对一些有实质性不符点单据的拒付,是开证行的正当权利,它能有效地规范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是说,有其合理性。但是,频繁以一些非实质性的所谓“不符点”,或者说,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而提出拒付,那么这样的拒付行为就是非合理拒付。它有损开证行的形象,也不利于银行间双赢的合作关系。银行的形象和信誉,对于其业务的拓展和生存至关紧要,任何一家负责任的银行都不会掉以轻心。
在实务中,最常见的非合理性拒付行为首先是进口商已经将货物从码头提走,开箱检验了货物,认为商品或其他原因不尽如人意,再到单据中寻找岔子拒绝付款。这样的案例在银行的国际结算中屡见不鲜。于是乎开证行就发来了电报,以单据有不符点为由而拒付(这里不排除开证行和进口商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此着有违国际商会制定《UCP500》的基本原则,即与“银行凭相符的单据付款,而非凭与之相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的条款相悖,有损开证行的对外形象。
其次是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拒付。开证行已经对受益人的汇票进行了承兑。承兑后,在汇票尚未到期的时间内,发生开证人破产、开证人突然失踪,或者开证人受到法律诉讼,法院对开证人的财产加以冻结等等,那么,开证行就有可能对自己已承兑的汇票拒绝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开证行上述这些拒付行为已经损害了自己的信誉(因为根据《UCP500》原则,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是开证银行,而非进口商,所以,开证行不能以信用证的开证人财产冻结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已经承诺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出口商来说,一定要掌握好合理拒付和非合理拒付的尺度,并且找对合适的议付银行。对于某些外国银行非合理的拒付,一定要依据国际惯例和信用证条款,有理有节地驳回,切不可唯洋人之命是瞻,从而维护自己应有的权益。
(作者供职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系浙江大学客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