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汇单证中“收货人”栏目如何填写,是困惑多数外销员、单证员的一个难题。最近,我在浙江著名的外贸城镇永康讲课时,就有一个学员在课堂上提问: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提单CONSIGNEE(收货人)一栏须打“TO ORDER OF L/C ISSUING BANK”,他们就在提单的“CONSIGNEE”(收货人)栏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填写了“TO ORDER OF ××× BANK”(即开证银行)。
按照常理,信用证项下的贸易结算方式,开证银行付款的依据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既然提单的“收货人”栏填写了“TO ORDER OF ××× BANK”(意为“凭开证银行指示抬头”),毫无疑问,依据《UCP500》“单单一致”原则,他们将信用证中要求的其他单据中有关“收货人”一栏(包括原产地证书、商品检验证书、许可证等等)均按照提单的要求,打上了“TO ORDER OF ××× BANK”,以满足信用证的上述规定。
未料,开证行却发来“拒付电”,声称因为“商检证、产地证书等”单据上的收货人栏里打了“TO ORDER OF ISSUING BANK”,使得收货人在办理进口通关等手续时遇到障碍,所以也就不能如期付款了,并要求受益人重新制单。那么,开证行的拒付合理吗?
我的意见是:开证银行这样的拒付不合理。
因为,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本概念是,只有“单据上有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地方,银行才能拒绝付款。既然信用证对提单的收货人已经做了完整的规定,即“TO ORDER OF ISSUING BANK”,受益人也已经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这么做了。同时,信用证并未规定,其他单据“收货人”栏目的具体收货人名称应该如何填写,出口商(受益人)按信用证对提单“收货人”条款的要求,填写其他单据的“收货人”栏目也比照提单填写(从而做到“单据之间的一致”),理应被认为是合理的。
还有,《UCP5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这里提到的“其他行为”,当然也包括了因其他单据中“收货人”抬头的“TO ORDER OF ISSUING BANK”,与实际收货人有差异的问题。由此,根据国际惯例,银行本身是不会卷入到,诸如实际外贸业务中的“质量、存库、运输、装卸、报关”之类的具体事务中去的。如果在报关通关等事务中遇到了困难,从理论上来说,应该由买卖双方协商自行解决,而不能通过银行的拒付方式达到。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上述案例,其实也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即因为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当事人可以通过“TO ORDER OF SHIPPER”来隐藏起真正的收货人,并且,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移收取货物的权利。同时,他们还可以拿提单去办理抵押,所以,他们将提单做成“指示式”抬头,即,“TO ORDER OF SHIPPER”、“TO ORDER OF ××× BANK”或“TO ORDER OF ××× COMPANY)等等,出口商只要按照信用证或合同的要求制作提单的”收货人“栏目就行了。
可是,同样的“收货人”栏目(CONSIGNEE),在检验证书和产地证书等栏目上就不同了,因为这些单据不是“物权凭证”,习惯上不做成“TO ORDER”或者“TO ORDER OF SHIPPER”,或“TO ORDER OF ××× BANK”抬头。实务中,检验证书是进出口双方向海关申报及清关的必要文件,如果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即,“凭开证行指示”的抬头,如上所说,实务中,银行其实并不牵涉到报关、存仓等具体业务,而实际的操作人是提单上的被通知人或者是信用证的开证人,因而,就给货物进口造成了通关等实际操作的困难。所以,实务中许多信用证在其条款中又规定了一个产地证书、商检证等的具体收货人名称,如提单的通知人或开证申请人等,以便货物进口时的通关。
因此,在这些单据的“收货人”栏目里,填上外贸合同中的买方或者是信用证规定的提单通知人(NOTIFY PARTY)的名称与地址,应该被认为是合理的。现实中,如果信用证要求所有单证收货人一栏留空,我们可以照办,此栏注明“TO WHOM IT MAY CONERN”(敬启者)。
须注意的是,这一栏一般不填写中间商、转口商的名称及地址,而填写最终销售国收货人的名称、地址、国家(或地区)。
在具体处理上,如果信用证或者合同规定提单的收货人栏目是“TO ORDER ”或者是“TO ORDER OF SHIPPER”,而其他单据的“收货人”栏目未规定如何填写,一般情况下,出口商多数打成提单的“NOTIFY PARTY”(即,提单的“被通知人”名称)。因为,当提单做成指示性抬头时,“被通知人”栏目的存在,其目的就是为了方便承运人(CARRIER)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通知办理报关存仓等手续。
通常的情况是,如果是信用证结算方式,被通知人往往就是开证人(即进口商)。如果是其他贸易结算方式,通常就是买方。因为信用证是由银行开出的,在开证人尚未赎单付款前,只能作为被通知人,负责“照顾”货物,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信用证或者合同往往规定了提单的收货人,又规定了提单的被通知人,其目的也就在此。
实务中,如果买卖双方在签约时,忘了注明原产地证书或商检证书等单据上收货人栏目应如何填写,就有可能使出口商在制作单据时误解,也可能使进口商在通关时遇到困难。上述案例也是制单过程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如果出口商遇到类似的问题,应及时与进口商取得联系,确定原产地证书或商检证书等单据上“收货人”栏目究竟应如何填写,以免货物到达进口国通关时遭遇障碍。同时,也可以避免银行和贸易商在结汇时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作者供职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为浙江大学客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