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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引发的相关会计问题(二)

2006-9-18 16:55 《新理财》·胡少先 【 】【打印】【我要纠错

  亏损弥补

  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其弥补的资金渠道有法定盈余公积和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但并不是所有的公积金都可以用来弥补亏损。新《公司法》第16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与原公司法相比,增加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禁止性规定,杜绝了公司操纵盈余管理的漏洞。其理由是资本公积不同于盈余公积,其来源是公司股票发行的溢价款、接受捐赠等收入,而非公司的利润或盈余,因此,从理论上讲,资本公积不应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从会计角度看,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部分。资本公积是否可以弥补亏损,在实务工作中存有不同看法,见仁见智。财政部《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中明确,对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要记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价差”科目,该种关联交易价差不得用于弥补亏损。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类似的规定。这次新公司法明确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限制了亏损弥补的资金来源,规范了弥补亏损的会计处理,也解决了实务中对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词义游移。

  对外投资与对外担保

  旧公司法对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定,一直以来为企业要求予以改革的一个重点问题。中国证监会在公司拟发行股票合规性审核时,对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比例限定也做过一些变通处理,即以合并会计报表而不是以单体母公司会计报表来计算对外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0%。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里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净资产的50%)。其理由是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自主经营行为,并不直接影响资本真实与维持,只是影响资产变现能力;国企改制、企业上市、资产置换、兼并收购的实践也已突破相关限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仅要求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由于对外投资给公司带来经营风险,对外担保可能增加公司负债,滥投资或滥担保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为此新公司法对投资和担保的决策程序做出严格的要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日常的财务会计处理中,如涉及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问题的,尚需关注其决策程序的合规性。

  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问题,在法律法规上有更加严格的限定。《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中国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担保是否包含在内对外担保总额?净资产是指母公司还是合并报表的净资产?

  资产处置

  新《公司法》就上市公司重大交易决策机制做出新的规定。《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含义包括五个方面内容:一是交易事项规定为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行为;二是交易重大性的标准为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三是明确一年内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合并计算,以防止上市公司化整为零、分拆交易,规避适用重大交易决策机制;四是明确重大交易决策权归属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五是股东大会表决机制采用2/3以上多数决定,以使重大交易决策能代表绝大多数股东的意见和利益。因此,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处理或担保的会计处理上,尚需关注其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又有特别严格的规定。《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

  1.有限公司长期有利润而不分配,股东可以选择退出。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本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在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之情形;而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为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提供了退出机制,体现了股东权益保护和股东利益平等原则。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会计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要减资。会计分录如下:

  借:实收资本(退出股东股权份额)

  资本公积(原先资本溢价比例部分)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溢价收购超过原溢价部分的溢价款)

  贷:银行存款/现金

  资本公积(折价收购时的折价差)

  至于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要求,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0号令)中有明确的要求。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之一就是,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

  2.删除了提取法定公益金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这与旧的《公司法》规定相一致,但此条新法删除了原《公司法》有关按净利润提取5%-10%法定公益金的强制性规定。删除的理由是,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职工集体福利。随着社会福利制度的变化,已不宜在公司法中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

  由于新公司法是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2005年度的利润分配又在2006年做出,对2005年度的利润分配是提取公益金还是可以不提取?实务界曾有争议。争议的核心就是该经济事项是受新法还是旧法规范。对此,财政部财企[2006]67号文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公司法》组建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167条进行利润分配,不再提取公益金;同时,为了保持企业间财务政策的一致性,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一并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企业对2005年12月31日的公益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到依次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弥补,仍有赤字的,结转未分配利润账户,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企业经批准实施住房制度改革,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及《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后,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盈余公积金不得列支相关支出。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者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原属于公益金使用范围的内设职工食堂、医务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所需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内部财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企业生产经营资产的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企业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经董事会确定继续提取的,应当明确用途、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为负债管理。

  3.股利分配除按资分配外,允许按其他约定比例分配。

  《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167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红,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比原规定更具灵活性,符合现代企业的特点。在按资分配中,强调了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而不是简单的注册资本比例分配,便于实务操作,也更具合理性。

  4.用于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回购股份,作为税后利润分配的一部分。

  从法理上讲,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在于投资者,即“全体股东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并不是由《公司法》本身来决定。这次新公司法一方面取消了从税后利润提取公益金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又作出用于奖励职工股份的收购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这是一个十分尴尬的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全面彻底革除计划经济时代的惯有思维,道路漫长。

  5.增加了不得分配利润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关联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在实际工作中,这一条规定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条禁止有关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此条规定极具针对性,很有必要。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上所言高级管理人员,与会计法规上所言关键管理人员的含义,不尽一致。新《公司法》第217条指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会计准则上所言关键管理人员,明确包括董事,不包括董事会秘书和监事。

  评估调账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与旧公司法并无实质差异。财政部财企[2006]67号文中进一步指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接受其他企业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进行;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新公司法对公司成立后发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高估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规定。《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这种高估由谁去揭示,又由谁去督促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调账对历史成本原则的挑战。新《公司法》第9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这与原《公司法》第99条的规定相比,删除了批准程序,并将“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等于公司净资产”改为“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这是改进之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对此作了补充和修改,指出:“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这里实际上是要求评估调账。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调账,对历史成本计量原则提出了挑战,与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相吻合,符合财务会计的发展方向,但在拟上市公司中带来了政策障碍。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二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资产评估资料审核指引》第5条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处理的,应将其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应在股份公司开业3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换言之,如评估调账,则其经营业绩不可以连续计算。《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2号令)就发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也作出规定,该办法第9条指出:“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财务审计

  新公司法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作了强化,包括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申辩权等。这有利于会计市场的规范,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的保护,从而有利于公司财会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的提高。《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0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作者系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兼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