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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结汇单据中的“交单期”、“顺延”和“倒填”

2006-9-18 16:34 《新理财》·龚玉和 【 】【打印】【我要纠错

  国际结算业务中的“交单结汇期限”,是外贸单证财务人员经常碰到的问题。信用证业务中常有“交单期”、“到期日”、“顺延”之类的词语,实务中,也常会听到什么“倒填”之类的说法。有的人对这些词语大惑不解:“信用证中既然已经规定了一个‘到期日’了,为啥还要再规定一个‘交单期’呢?是不是架床叠屋了?”

  其实,这些词汇完全是一些不同的概念,但是在实务中,常被混为一谈。故而,先讲一下什么是“交单期”(PRESENTATION OF THE DOCUMENTS)和“到期日”(EXPIRY DATE)。

  交单期

  顾名思义,“交单期”就是外贸企业将做好的全套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送交到银行议付的期限。换言之,信用证项下的出口业务,出口商把已经做好的全套单证,包括汇票、发票、装箱单、保险单、海运提单等送到出口地银行议付,必须要有一个合适的时间,这个“时间”就是交单期。一般来说,信用证对交单期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交单期为提单日期后的10天,或者15天。如果信用证条款中对此项要求没有做出具体规定,《UCP500》则有明确条文:“信用证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后21天提交的单据,但是,不能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也就是说,如果信用证中没有交单期的规定,那么交单期就是提单装船日期后的21天之内。

  关于交单期的处理,在英语用词里,还有一个小细节,一般不为人注意。笔者也是在开证行据此作为“不符点”提出拒付时,才知道到这个“小细节”。

  例如,如果某信用证规定交单期是为10天,如果发现信用证交单期的用词是“AFTER”,那么,就是从装船日后次日算起的10天;如果信用证用的“WITHIN”或者“OF”,那么起算的日期要包括提单“装船日”当天的日期在内。

  举例来说,如果两个信用证条款分别是这样的:“DRAFTS AND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FOR  NEGOTIATION WITHIN 1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B/L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或“DRAFTS AND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FOR NEGOTIATION WITHIN 10 DAYS OF THE DATE OF B/L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上述的两句话粗看上去几乎不会注意到其中的差别。其实仔细分析一下,前后的期限要相差一天。因为后者起算日期包括了提单“装船日”的当天;前者则是从提单“装船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日期的。

  另外,假如信用证规定的“到期地点”在受益人国家(出口地),由此出口商就一定要在交单期内将所有做好的单子交到出口地银行(这种做法对出口商较为有利)。但是,如果信用证规定到期地点在开证行(即进口国银行),遇到这样的条款,出口商就要谨慎了,必须要有充足的时间,在交单期内将单据送到出口地银行议付;然后,还要有充足的时间,由议付银行审核后邮寄到开证行(进口国银行)。否则,如果延误了交单期,开证行就有权以“LATE PRESENTATION”(迟交单)为由而拒付货款。

  实务中,某些国家开来的信用证,因本身有印就的条款,规定此信用证必须“在开证行到期”,在开出信用证时忘了改掉。故而,受益人(出口商)在审核信用证时须注意到这些条款,当货物出运,取得了海运提单,务必迅速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证交到银行议付;同时,提醒议付行相关工作人员,迅速处理这套单据,及时寄出。受益人要充分注意到这套单据可能的“在途时间”,以便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寄达开证行。

  如果出口商审证中估算到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内,将单据及时交到议付行有困难,务必要求对方修改此信用证条款,将到期地点改在出口国,即在中国境内。

  到期日

  所谓“到期日”,就是指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过了这个期限,此信用证也就失效了。大多数信用证规定的是一个“最后期限”,即这个“最后期限”之前的任何一天议付都是有效的。只要交来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没有不相符的地方,开证银行都将保证付款。

  顺延

  由此可见,信用证条款和国际惯例对国际结算业务中结汇单据的“交单期”和“到期日”都做了相当明确的规定。那么,怎么又会冒出“顺延”这一概念呢?

  所谓“顺延”,也就是在信用证的到期时间内,刚好遇到节假日(例如周六、周日),银行例行休假,因此,受益人就有权根据《UCP500》中的“顺延”条款,而往后推迟交单期限,一直到银行休假后上班的第一个工作日(“银行休假日”即,BANKING HOLIDAY)。当然,此一“顺延”也适用于国家法定的其他节假日,例如,我国的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等,或者国外的圣诞节等节日。

  我国自从推行春节、五一、国庆七天长假以来,适逢假期“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的事例不计其数,一般都为国际银行所普遍接受。例如,我国法定的国庆节长假,从10月1日一直延伸到10月7日。如果信用证刚好是在长假期间内到期,根据国际惯例,受益人(出口商)就有权将此日期推迟到银行的下一个工作日(即10月8日)上班时为止。对方银行对此 “推迟交单”,不能以 “不符点”理由而加以拒付。

  在工作中,我常遇到类似情况,我们在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算议付寄单后,对方以“逾交单期”,或者“信用证已逾期”为由,提出所谓“拒付”。当我们发电向对方解释以后,开证银行一般都依据国际惯例,将款项迅速划过来。但是,遇到上述这些情况,对于议付行来说,也要考虑得周详一些,即如果该笔单据是按“顺延”处理的,一定要在银行“面函”里打上受益人的“交单日期”,银行的具体“议付日期”,并且说明此笔单据的处理情况,即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适逢国定休假日,银行已按惯例作“逢假顺延”处理了,以免双方银行往来电报交涉和解释原因,耽误时间和金钱。

  倒填日期

  一般理解的所谓“倒填日期”,其实也就是利用了国际商会《UCP500》上所说的:“银行应有一个合理的工作时间,即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工作日来审核单据”。

  譬如,某信用证规定“5月30日到期”,但是受益人由于种种原因,送达银行议付的日期却是六月四日,也就是说,该信用证实际已经逾期交单四天了。照道理上来说,银行应在其面函上批注:“LATE PRESENTATION”或者“L/C EXPIRED”,(即迟交单,或信用证已逾期)。显而易见,这样做就造成了单据明显的“单证不符”,使得此笔业务有了明显的缺陷。不言而喻,信用证项下的出口业务,只要单据有了“不符点”(即所谓“缺陷”),也就意味着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失去了开证银行保证付款的功能,成为所谓“信用证项下的托收业务”,可能会给出口商收汇造成障碍。

  因而,少数受益人就会要求议付行给予所谓的“倒填日期”,即在银行的面函上将受益人的“交单日期”仍写成5月30日(PRESENTATION DATE: 30MAY),而银行的“寄单日期”(MAILING DATE )写成6月4日,从而造成了单证的“表面相符”。

  此举虽说可以使受益人免遭开证行拒付,图得一时之痛快。但长此下去,有违银行的“诚信准则”。须知道银行的长远发展、企业的天长地久,与 “诚信度”密切相关,此“诚信度”是容不得一丝一毫瑕疵的。所以,银行“倒填日期”的做法,不宜提倡。

  外贸业务中的另一种“倒填”形式

  外贸业务中的另一种所谓“倒填”形式,也就是船公司的“倒填”了。

  一般来说,信用证中都有一个“最迟装运日”(LATEST SHIPMENT DATE),在操作中,这个“最迟装运日”却有四个不同的日期可以开始计算,即船公司的“收货日”(RECEIVING DATE)、货物“装上船的日期”(ON BOARD DATE)、船舶的“开船日”(SAILING DATE)、提单的“签发日”(ISSUING DATE)。

  那么,究竟哪一个日期作为信用证上规定的“最迟装运日”呢?各方颇有争议。一般认为,货物从陆地“装上船的日期”(也就是所谓“ON BOARD DATE”),作为“最迟装运日”较为适宜。现在也已经为各方所普遍接受。其实所谓“ON BOARD DATE”(已装船日期),并非“开船日”(SAILING DATE)。实务中,也使得一些人认为有隙可乘。

  操作上,一些客户或船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之内装上船,也许只是相差了几天,有时会多达十天左右,他们也要求船公司根据信用证的“最迟装船日期” “倒填”到信用证的期限之内。

  某些船代、货代或者承运人为了“揽客”的需要,尽量满足客户的要求,而给予对方通融“倒填”装船日期。这样做虽然可以使出口方顺利地到银行“议付”单据,并取得货款(因为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只是根据单据“表面一致”而给予“议付”的,并没有责任去查证单据中内容的真实性)。但这种急功近利的做法并不可取,因为进口商能轻而易举地从当地船公司的航运表上查到,该船舶究竟是何时到港、何时离港,还可以知道预期到达目的港的时间,从而推算出货物“ON BOARD”日期。明显的“倒填”行为使船公司及买卖各方有了猜忌,对于将来的贸易关系及船公司长远的发展不会是福音。

  (作者供职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为浙江大学客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