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确定,普遍的意见认为应当综合考虑目前我国企业实际税负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周边及其他国家税率水平等因素,采用单一比例税率,宜确定在24%-27%之间。
除以上需要考虑的因素外,有一种意见从认为,税率的确定应当体现“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立法指导思想,尽可能采用低名义税率。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为30%,但实际税负却大大低于名义税负,原因在于名目繁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种“高名义税率+繁多税收优惠”的模式,是造成实践中税制复杂化、税负不公平、征管低效率的主要原因之一。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降低税率、简化税制的风潮,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低名义税率+简明税收优惠”的模式无论对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而言,都能降低成本。实践证明,税收优惠的宏观调控收益很难抵消其所带来的征管效率损失。因此此次立法,企业所得税税率应低于25%为宜,其对财政收入的减收效应可通过减少优惠、拓宽税基、严格征管等方式来弥补。
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针对目前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的问题,各方面一致认为,法律应遵循以下原则对税收优惠进行规范。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分企业的性质、资金来源,统一适用;二是明确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强调产业性优惠为主、区域性优惠为辅,向农业、环保和高科技等产业倾斜,区域性优惠重点应从东部地区转向中西部地区;三是从整体上清理、减少税收优惠政策,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总量控制和效益控制,对各项政策的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审查,重新进行科学论证,取消不符合WTO规则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税收优惠措施,建立“税式支出”制度,对政策追踪问效;四是转变税收优惠方式,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政策目标,综合采用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降低税率和税收抵免等多种优惠方式,强调优惠政策的阶段性和动态调控。
针对一些具体的优惠政策,有关方面提出具体的调整意见。
1.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现行民政福利企业减免税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有些企业采用虚增残疾人数或人为减少生产人员人数的方法来调节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的比例,以达到税法规定标准,从而实现减免税的目的。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应当改革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操作方式,根据安排残疾职工就业的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在税前扣除。同时,应当逐步取消现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和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解决民政福利问题。
2.“三废”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三废”来源于本企业内还是本企业外区别对待,对于利用来源于本企业外的“三废”的企业有两条限制:一是利用的必须是目录内的,其他的“三废”利用则必须是新办企业才能享受优惠;二是生产的产品必须是建材产品,其他产品不享受优惠。此种限制不利于企业开展全方位资源综合利用,不利于循环经济的形成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企业所得税法应取消上述区别待遇,并废除“三废”仅限于“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的限制,只要是“资源综合目录内列举的三废”就应享受税收优惠。
3.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目前,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产业性税收优惠被区域性税收优惠所误导。该项优惠仅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则不享受此政策,事实上成为鼓励区域经济发展的典型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应还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产业性优惠真面目,取消对高新技术企业区内外的限制,只要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就应享受税收优惠。
4.研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
现行研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存在二个问题:一是这一政策适用范围仅限于盈利工业企业,亏损企业和非工业企业不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亏损企业和非工业企业的科研开发;二是研发费用必须比上年增长10%,增幅在10%以下的不享受此政策,不利于扶持科研开发刚起步、而且研发费用较少的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因此,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应将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由盈利工业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并取消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的限制,同时为了不对财政收入造成太大影响,可适度调低加计扣除比例为20%.
统一企业所得税后的过渡期及过渡措施
如果企业所得税法在税基、税率、扣除项目、税收优惠等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改,为了保持国家税法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缓解税法调整对老企业持续经营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区域税收优惠的取消或重大调整对特定区域的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的影响,维持我国税收政策的连续性,避免引起投资者不必要的疑虑,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需要规定一定年限的过渡期。对于过渡期限的设定,太长将减弱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积极效应;太短则很多原来的税收优惠执行不完,企业税负,尤其是外资企业税负将在短期内大幅增加,不利于企业稳健经营。
多数意见认为3—5年的过渡期比较合适。对新成立的外资企业规定3年过渡期,对超过原来规定税负的部分在此期间内减征;对已成立的企业(包括内、外资企业)规定5年过渡期。过渡期结束,无论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享受到期,统一适用新税法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新成立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适用新税法,不再规定任何过渡期限和措施;对已成立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未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设定过渡期限,执行完毕再适用新税法,以利于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维护政府信用。另外有意见认为,对于新税法规定了替代性优惠政策的,不应再规定过渡期。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的界定
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多数意见认为,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应规定以法人作为界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取消现行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来判定纳税人的规定。这既有利于在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划定合理界限,又有利于实施消除重复征税的所得税一体化措施,也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法人登记注册作为判定纳税人的依据,避免模糊和混乱。但是,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行完全的法人所得税制的条件,还存在一部分非法人单位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为弥补征管漏洞,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可采用以法人作为纳税人的基本原则,同时再对纳税人规定必要的补充条件。纳税人应该包括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存在的各种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分支机构,不作为独立的纳税人,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对非分支机构同时又是非法人的企业或组织,比照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规定,既保证了税法在确定纳税人时的相对独立性,也避免了部分有偷漏税企图的人钻税法的空子。
有的意见认为,既然明确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那么这部法律的名称就应当是“法人所得税法”或“公司所得税法”,而不以“企业所得税法”命名,这也是与国际相接轨的举措。但也有意见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更为约定俗成,而且只要在法律里界定清楚纳税人的范围,名称只是形式,并不重要。
2.纳税义务的界定。各方面一致认为,新法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并将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的方法。具体为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或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但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且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从事经营活动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作者供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