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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封基分红之案

2006-12-13 16:2 《大众理财》·宋一欣 【 】【打印】【我要纠错

  值封基分红破冰之际,本刊在平面媒体中率先披露在封基散户持有人中取得较大共鸣的一封致中国证监会的建议信,一则谋求使持有人之需求上达监管层之天听,二则帮助弱势之散户持有人谋取更广泛支持,在就封基分红与机构的博弈中取得相对公平的利益。

  本文也特请多次为持有人成功请命、享誉金融界的宋一欣律师,为广大读者一断封基分红之是非。

  封闭式基金分红最大的争议之一,在于很多封闭式基金契约中收益“每年分配一次”的条款,是否与《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的规定相抵触。这个在舆论上产生巨大争议的问题,其实在法律上是没有争议的。

  “不得少于一次”=“必须大于一次”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封闭式基金每年的分红次数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有人会据此在“不得少于一次”上做文章,说“不得少于一次”可以大于或等于一次,因此封闭式基金的分红条款可以是“每年分配一次”。

  但是,按照法律原则,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并没有“不得少于一次”必须包含本数的条款,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写成“不得少于一次(包括一次)”,就可以理解 “不得少于一次”为“必须大于一次”。从这一角度看,有的基金管理人将封闭式基金收益归定位“每年分配一次”的做法是不妥的。另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基金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都是格式合同(“基金契约”)的提供方,而普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则是格式合同的非提供方,发生争议的时候,有关条款(如“不得少于一次”)就应当做出有利于非提供方的解释(即必须大于一次),而不是沿用提供方的解释(即等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历史分红记录查询也显示,在实际每年分红次数上,少数封闭式基金在某些年份每年有两次(如基金安信、基金安顺、基金金盛、基金科瑞、基金银丰),而基金银丰在2004年的分红则达到了3次。

  2006年以来,封闭式基金的业绩相当好,上半年的潜在分红能力达到370亿元,可分配红利十分丰厚;无论从业绩上还是从规定或约定上讲,没有理由不实行中期分红。其中,54只封闭式基金上半年实现已分配收益12.93亿元,未分配收益128.20亿元,另外还有250.95亿元的未实现利润。如果基金管理人拒绝大于一次分红的话,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改正并实施分红,也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要求监管部门查处这种违法、违约行为,更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基金管理人改正。

  从“不得少于一次”论“基改”

  《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就已经正式施行,第三十五条中有关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的规定是明确的。两年多来,有关基金管理人一直没有修改收益“每年分配一次”的条款,显然是有悖法律的。这个条款应当通过基金管理人直接加以修改,或者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加以修改,而监管部门也应当对这个问题加以监管。

  在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证券市场走向牛市和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大趋势下,加速推动基金品种多样化和基金类型转换是十分必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中期分红,本质上是基金类型转换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为适应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围绕以下思路推进证券投资基金的改革。

  (一)可以对现有封闭式基金,根据持有人的要求允准实现或者提前实现“封转开”,基金兴业成功“封转开”且平稳过渡的案例,已经为市场提供了导向和榜样;

  (二)发行的基金不必再局限于开放式基金,完全可以继续发行新的封闭式基金,只不过存续期可以短一点,如二至三年,到期后清盘或“封转开”,同时,由于存续期短,原则上不能要求提前清盘或“封转开”;

  (三)对于已经发行的开放式基金,如果赎回率很高并达到一定标准,也可以考虑将其“开转封”;

  (四)发行的基金不一定限于信托契约制,也可以设立公司制,甚至是有限合伙制的;

  (五)进一步发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作用,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定期化、经常化,变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为基金治理结构、基金份额持有人治理结构,以发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作用,正确处理好分红与托管费、管理费的关系,以及投资收益与防范风险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