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这种说法也许不太恰当,但用来形容CFO们所处职位和环境的风险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媒体不断暴光的财务丑闻中总可以见到CFO的身影,而其中不少CFO感到有口难辩,笔者在参与相关案例的过程中也深感痛心。本文通过一个具体的案子,就CFO如何应对证监会关于披露虚假财务报告的行政处罚提供一些建议。
背景资料:证监会于2005年10月8日和2006年3月13日分别向广东科龙电器股份公司顾雏军、严友松、姜宝军、晏果茹、张宏、李志成等20人发出《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
处罚理由
证监会告知科龙电器CFO姜宝军的违法事实如下:
在2002~2004年三年期间,科龙电器通过对未真实出库销售的货物开具发票或者销售出库单并确认收入的方式,分别虚增销售收入和虚增利润。
1、2002年开单、开票压货虚增收入40330万元,虚增利润11996万元。
2002年12月科龙电器由其广州等17家销售分公司开具对广东东莞泰林贸易公司等81家单位销售发票或者销售出库单,开单、开票货物总金额40330万元。上述开单、开票并确认收入的存货并无真实交易,存货实物封存于科龙电器的仓库而未发送给客户。在次年账面作销售退货处理,科龙电器在虚增上述销售收入的同时,虚转销售成本和安装维修费用,导致2002年利润虚增11996万元。
2、2003年开单、开票压货虚增收入30027万元,虚增利润8478万元。
2003年底,科龙电器向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维希)开出销售发票或者销售出库单,存货则封存于科龙电器仓库,合计虚增收入30027万元。2004年科龙电器将对合肥维希压货存货28461万元,通过合肥维希或者第三方商业单位作销售退回等方式消化处理。科龙电器在虚增上述销售收入的同时,虚转销售成本和安装维修费用,导致2003年虚增利润8478万元。
3、2004年开单、开票压货虚增收入51270万元,虚增利润12042万元。
2004年科龙电器利用开单、开票压货方式虚增收入,其总部及湖北、安徽等16家销售分公司,向合肥维希、武汉长荣电器有限公司等66家客户开单或者开票压货,共计虚增收入51270万元。科龙电器在虚增上述销售收入的同时,虚转销售成本和安装维修费用,导致2004年虚增利润12042万元。
处罚结果
证监会拟对姜宝军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监管措施:
1.最初的处罚意见
证监会将姜宝军列在时任科龙电器董事长顾雏军、时任董事兼分管营销的副总裁严友松之后,成为第三号被处罚人,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顾雏军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罚款;对严友松、姜宝军、晏果茹、张宏分别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同时认定顾雏军、严友松、姜宝军、晏果茹、张宏为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其中CFO姜宝军的处罚结果是:罚款20万元,永久性市场禁入。
2.经过听证后的处罚决定
2006年3月23日,证监会在当事人的要求下,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持召开听证会。经过调查人说明违法事实和违法证据、审理人说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持人和各位委员的提问,代理律师对证据进行质证、发表申辩意见后,完成所有的听证程序。
2006年6月15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顾雏军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罚款;对严友松、张宏分别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对姜宝军、晏果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同日证监会作出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认定顾雏军为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认定严友松、张宏为市场禁入者,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认定李志成、姜宝军、晏果茹、方志国为市场禁入者,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其中姜宝军的处罚结果变更为:罚款10万元,五年市场禁入。
运用听证程序保护自身权益
要求听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利,当事人应当重视这项权利。
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行政处罚相对人就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2002年8月5日证监会修订《复议与诉讼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制定《行政复议办法》规定:证监会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证监会应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对当事人在听证申辩中提出的新证据从而可能导致改变处罚意见的,稽查局应当向分管副主席报告,并重新研究处罚意见。
然而,在现实中许多当事人在对待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时存在某些误区,有的认为听证只不过是走过场,摆样子,其实处罚结果早已经事先定好了,听证是白费工夫;有的认为调查人员调查了那么长时间,调查材料一定很详细、严密,提出听证也是意义不大,改变行政处罚的希望渺茫;有的对证监会内部搞的听证的公正性失去信心,把希望寄托于提起行政诉讼解决问题上。
实际上,听证程序对处罚机关和当事人都具有较大的意义,当事人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1、听证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的有利途径,利于行政机关兼听则明,做出正确合理的裁决。
证监会听证会的主持人和委员是由法律部、会计部、上市公司监管部、稽查局和地方证监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他们虽然隶属于证监会,但各部门之间还是有一定的互相制约作用。尽管听证会不对外开放,仍有部分新闻媒体参加,也会受到一定的社会监督。如果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提出的申辩、陈述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或者确有一定道理的,证监会也会慎重考虑的,即便是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处罚决定,但在处罚程度上也会有所体现。
2、行政处罚往往是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前奏,或者是指控当事人犯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披露虚假财会报告立案调查后,对认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事实部分,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在听证程序,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处理得好,对当事人的刑事案件的解决也是有帮助的。
3、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只有在参加听证的过程中,通过调查人员举证的违法事实,才能有针对性地陈述意见,对调查事实进行反驳,才有可能引起各位委员的充分重视。
当事人如果放弃这些权利,就意味着对拟处罚的事实和处罚决定默认,证监会就按照告知的事实和依据做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如果事后感觉处罚不正确、不合理的,当事人只能是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纠正错误。不在第一程序、第一时间提出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既不具有及时性,又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
特别是针对上市公司披露虚假财会报告的行政处罚,财会人员,尤其是CFO一定是首当其冲的,不通过听证程序把被认定的事实说清楚,提出反驳意见,怎么会有效地达到免除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目的呢?
对姜宝军的处罚结果,说明听证与不听证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听证后,证监会由拟处罚姜宝军20万元罚款改变为10万元罚款,拟认定永久性市场禁入者改变为五年内为市场禁入者。
听证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我国《行政处罚法》中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接受委托的律师,利用自身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抗辩专业技巧,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质证、申辩和反驳。
2、听证程序不同于法院开庭,一般不提供会前阅卷,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事先掌握的相关材料非常有限,只有在听证会上调查人员举证时才能得知认定的违法事实。在召开听证会前,当事人应尽量回忆会计业务处理时的情况,找出告知书中的错误和不实之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应充分交流意见。
3、在召开听证会的过程中,代理律师最好是熟悉会计业务。代理律师能够通过运用会计语言和法律语言说明案件事实,发表听证意见,使听证委员听懂、听清,论证会计业务处理合规,依据客观而非虚构,没有参与或者不知悉虚构等情况,为做出有利的裁决创造条件。
4、认真查明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事实,纠正所认定违法事实的错误。由于受人力、物力和办案时间等因素的制约,个别调查人员容易出现草率,执法动机不纯等问题。在听证会中,就曾发生过调查人员断章取义进行举证的情况。在经办人刘科的谈话笔录中原话是:“开票压库的事情没有正式向姜宝军汇报过,在闲谈时谈到此事,姜宝军说他不介入。”调查人员举证时只读取前半部分,即“开票压库的事情没有正式向姜宝军汇报过,在闲谈时谈到此事”,以证明参与此事,故意将“姜宝军说他不介入”部分隐去。代理律师凭着职业敏锐,马上提出查看刘科的谈话笔录,发现上述问题,彻底否决了调查人员的举证。
5、依法、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个别调查人员和审理人员为了维护认定的违法事实,有时不惜做出前后矛盾、强词夺理的辩论。当代理律师认为,姜宝军在2002年1月担任财务督察,在2004年7月担任CFO,均不负责会计报表编制、没有参与会计造假,不承担虚假披露财会报告的法律责任。调查人员见其认定理由不成立时,便又提出姜宝军当时是兼任监事会主席职务,应当对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代理律师当即指出,对企业的会计报告负责的是董事会,而不是监事会;况且虚假披露财务报告的违法行为必须是故意才能构成,过失则不能构成。因此,作为CFO兼任监事会主席的姜宝军均不构成虚假披露财务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是笔者作为姜宝军行政处罚案件的代理律师,对参加证监会的听证会等听证经验的一点体会,总结出来与大家分享,希望对CFO们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