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并不紧迫,如果近期实行,其积极效应有限,而负面效应可能更加明显。因此,目前不是出台这一政策的有利时机近来,相关决策部门认为,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已指日可待。这一制度不仅直接关系着数亿储户的利益,而且关系着相关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体系的未来发展。然而,我们认为,该制度尚有一系列条件并未成熟,不宜简单实施。
存款人缺乏必要的选择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将存款分为被保存款和未保存款两部分。对被保存款来说,存款人的资金基本没有风险,但对未保存款来说,就存在一定风险。由于这种风险不是由存款人本人导致的,因此,一旦发生风险,吸收存款的机构就应承担这部分存款损失。但因吸收存款的机构在经营危机发生时已无力全额兑付,所以,他们在吸收未保存款时,应提供与高风险相对应的高利率条件。但在目前存款利率尚未市场化的条件下,无论是存款人还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都缺乏化解风险的能力。
从存款人角度看,如果对被保存款实行利率下浮(即低于基准利率)的措施,不免造成“成本转嫁”等诸多猜疑,由此引发一些被保存款人的不满意见。在金融市场不发达的条件下,未保存款的储户资金缺乏足够的选择余地,只能继续以存款方式进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这种具有“强制”色彩的存款,如果完全不考虑信用保障问题,一旦某家商业银行发生经营危机,就可能引发某种程度的社会问题。
假定被保存款为10万元,对于存款超过10万元的储户来说,会将资金分别存入不同的商业银行谋求保障。这种现象普遍展开,不仅将造成金融机构资源浪费,经营成本上升,而且还将引发储蓄存款“大搬家”,导致相应风险。由于我国目前并无个人支票等金融工具可用,储户需要大额支付,就要分别从各家金融机构提款,不仅费时麻烦,而且有着难以预期的风险。
商业银行可用资金大打折扣
目前,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已提高至11.5%,一年期存款利率为3.06%,而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仅有1.89%,金融机构的政策性负担已相当重。在此背景下,再让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存款保险费,在不产生收益的情况下,这部分资金的利息支付和经营成本却毫不降低,金融机构如何补偿这些额外损失?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仍有继续提高的趋势,在此情况下,不宜再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从保障机制上看,存款保险制度和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有着一定的共性。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意味着目前的法定存款准备金不足以防范存款人的挤兑风险,但这一假定是缺乏依据的。另一方面,无论是存款保险制度还是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都是用存款人的资金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与此不同,1988年以后,巴塞尔协议要求金融机构的股东,运用他们的股权资产保障存款人利益。这一制度在近年的银行监管中已基本到位。同时,银监会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监管措施,再急于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究竟急在哪里?
值得一提的是,存款保险制度并非万能,它不仅无力防范和解决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而且在一些大型商业银行集中发生经营危机的时候,它也力不从心。央行启动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其他措施予以救助,仍将不可避免。
小型存贷款机构左右为难目前,除个别尚处于股份制改革或资产调整过程中的商业银行,大部分大型商业银行的资产状况已大大改善,这些银行占存贷款金融机构的比重高达90%左右。这意味着,中国绝大多数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尚未有出现经营危机的可能。真正的问题在于一部分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对这些金融机构而言,实施存款保险制度,面临着两难选择:
如果按照存款保险制度的要求(差别费率),收取存款保险金,那么,将有相当一部分存款人转存于大中型商业银行。从可用资金和经营成本考虑,小型存贷款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倒闭。这与支持“三农”、建设农村金融体系,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大政方针背道而驰。
如果要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对这些小型金融机构实施特别的优惠政策(如财政资助等),那么,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便被打了折扣,主要商业银行也会以此为由,对存款保险制度提出质疑。
存款保险监管中的体制摩擦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必须确立相应的监管机制,由此,涉及到存款保险机构的定位,监管部门的确定,以及监管机制的选择等事项。这些事项的明确本来是比较简单的,但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的行政摩擦中,情况则比较复杂。
从监管部门的确定看,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定位为银行业,那它应由银监会监管;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定位为保险业,则应归口由保监会监管;而它的证券投资行为,在银行间市场由央行监管,在证券交易所市场则由证监会监管。
在目前政策研讨中,有观点主张将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归入央行监管。但央行的主要工作是实施货币政策,保障币值稳定,除监管银行间市场外,并不具有直接监管金融机构的功能。如果由央行直接监管存款保险机构,不仅与央行的职能不协调,牵扯其许多精力,而且很可能与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部门产生新的摩擦。
重视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
一项好的政策需要选择有利时机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如果时机把握不当则可能事与愿违。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出台存款保险制度并非处于有利时机。且不说我国经济、社会层面存在一系列不稳定因素,就是金融体系内部也存在着诸多需要着力解决的重大深层次问题。实行存款保险制度,还需要创造一系列条件。
积极推进多层次金融市场建设。在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条件下,未保存款的资金应可投资于除存款之外的其他金融产品,其以债务性产品为主。由此,需要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和各种资产证券化产品。
发展有利于储户资金调整的支付产品。在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条件下,随着储户资金分存于不同的金融机构,仅靠信用卡来满足储户资金的调整和支付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储户的个人支票等支付产品发展状况。
着力降低不良资产,建立防范不良资产形成的机制。虽然多数小型存贷款金融机构通过风险管理,已建立了防范不良资产形成的机制,但由体制、政策和人为因素导致的不良资产还时有发生。在这些方面问题没有有效解决的前提下,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实际上面临着严重风险,其运作起来也可能难以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的。
中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并不紧迫,如果近期实行,其积极效应有限,而负面效应可能更加明显。因此,近期出台这一政策不是有利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