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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破产

2007-8-22 14:50 《首席财务官》·孔洁珉 【 】【打印】【我要纠错

  重整制度及程序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中国的新破产法在此次修改的过程中对重整制度的引入、学习,使得这部酝酿了12年之久的“经济宪法”被誉为是中国的市场经济从初级阶段跨入中级阶段的标志之一。

  按照中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的习惯,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场各有自己的板凳。当某个商人不能偿付债务时,依据习惯,他的债权人就砸烂他的板凳,以示其经营失败。这就是破产一词英文“bankrupt”的由来。

  然而,自古以来的清算型破产制度除了能为债权人出口“恶气”之外,债权债务双方往往并不能得到任何实际的好处,更糟糕的是,受波及的还远不止他们双方。破产所带来的昂贵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已经超出了破产的始作俑者所能控制的范围,因企业破产引起失业甚至局部社会动荡等社会问题屡见不鲜。因此上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力图改变这一困局。将重整、救活企业放在第一位,而把了结债务放在次要地位,目的是给破产企业一次绝处逢生的机会,也给债权人收回应得权益创造了可能性。美国于1978年颁布新的联邦破产法,取代了业经多次修订的1898年破产法,将著名的第11章即“重整”加入美国破产法典,成为第一个使用“重整”概念的国家。“重整”意味着给双方一次新生的机会,从而大大降低破产成本并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

  中国第一部破产法诞生于1986年并首次使用“破产”概念。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特别加入第19章“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两部法规都将破产清算放在首位,被称为企业的“死亡法”。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对重整制度的引入、学习,使得这部酝酿了12年之久的“经济宪法”被誉为是中国的市场经济从初级阶段跨入中级阶段的标志之一。

  重整的社会价值

  新破产法的出台,特别是重整制度的引进,在学界、司法界和企业界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重整制度将破产双方的利益冲突放到了更为广阔的社会平台中,其对社会公平、和谐、人文关怀的关注得到了各界的广泛赞誉。

  中国政法大学的李曙光教授对此次破产法改革中对重整制度的引进给予了极高的评价, 他认为新破产法不再仅仅是一部死亡法、清算法、市场退出法,而且还是一部恢复生机法、市场主体的复兴法、拯救法与再生法。

  “重整法打破了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中国政法大学的王卫国教授如是说。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副所长韩长印教授也表示新的企业破产法所寻求的目标不再仅仅是谋取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重心和方向上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而成为三维方向的作用力量和平衡关系。

  “由于重整制度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如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吸收股东参加重整程序等,能从客观上帮助困境企业走出困境,重新获得新生,避免由于其退市或破产可能造成的冲击,维护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同时扩大对破产事件社会影响的关注范围,以适应现代公平价值的要求,也是当前新破产法中一个重要观念的更新,把对公司职工、股东、关联公司、公司所在的社区、国家财政收入和社会保障等外围受影响者的社会关怀,融合到破产程序和规则的调整中,使法律制度能够反映或顾及其利益诉求,体现了重整制度对社会公平需求的满足、对多数人利益的人文关怀。”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林晓君律师对重整制度做了如是剖析。

  从大市场的角度看,新破产法的积极意义在于其有助于企业正常的优胜劣汰。据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的尹正友律师介绍,中国目前的破产案件总共8万多件,而美国2001年一年的破产案件就达130多万件,中国和美国的企业数量并没有多大的差别,并不是因为中国企业发展的好,“而主要是因为以前我们缺乏规范严谨的破产退出程序,”阻碍了市场正常的新陈代谢。

  绝地重生待“重整”

  李曙光认为新破产法不立即对债务人进行清算,而是允许其在一定限度内整顿其业务,对涉及破产的双方都有一定的好处,清算程序的目的无非是在债务人深陷债务困境的时候提供一个快速解决的办法,但是无论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立即清算并不一定是最好的办法。有时允许债务人继续营业,可能会带来破产财产的增加,这样债权人可以得到更多的清偿,甚至可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的境地,对于只是因为现金流而发生的财务困难,重整程序的效果可能更加明显。许多债务人的困难只是暂时的,设立重整程序完全必要。

  此外,重整制度大大提高了破产双方的法律权益,并加快了企业获得新生的效率。根据德勤中国和澳大利亚会计师公会香港分会2007年6月27日在北京公布的一项联合调查结果显示,2/3的受访者认为正式的债务重组制度能够保护破产企业的利益,超过一半的受访者认为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德勤中国方面的专家解释说,在重整期间,在无需获得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享有延缓债权人索偿债务的权利,重整和和解机制向债务人提供了重振业务而无需申请破产的可能机会。同时新破产法也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盘或重整的权利。相关破产案中已呈报索偿的债权人有权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债权人会议及投票。

  新破产法对企业财务也有积极的影响。“新破产法会使公司的财务部门更加敏感和谨慎,有助于增强其相关的意识。如果外面有债务,作为债权人会及时申请破产,以保障自身利益;而对于企业自身,则会注意资金链不能过紧,及时收回债务,防止被申请破产。这种意识的增强,不仅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也可使企业财务部门的负责人更好的把握‘临界点’,走出以往‘零分配’的怪圈,”德勤企业重组服务合伙人孙国林如是说。

  退出机制 :稳定投资者信心

  德勤企业重组服务北京主管合伙人杨磊明认为,新破产法的出台向外国投资者表明中国当局建立一个更加全面和有效的破产法体系的承诺。一个可行和极具透明度的企业破产法可协助投资者识别投资风险,及一旦投资失控可协助其退出。因为“一部稳定的、可以执行的破产法是外资进入的重要考虑因素”。

  调查显示,接受调查的480位海外企业高管人员对于新的破产法总体持乐观态度,其中72%的人预计随着破产法的全面实施,他们会在未来三年内增加在中国大陆的投资。杨磊明说新企业破产法设立了一个可行并具透明度的破产制度,这将有助于投资者在投资绩效不佳时识别投资风险及退市方式,满足对国有或私有企业资产进行更高效的和更有效的重新配置的需求。他认为新破产法之所以会增强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一是由于这部破产法跟国外的破产法比较接近,跟国际接轨,套在现在的企业中可以用;二是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虽然投资国内的效益比较大,但是相应的风险比较高,这部破产法给了外资一个退出市场的方式;三是在真正的实行中,海外投资者可以较好的保护自己,在计划时就策划出退出的方案。

  此外杨磊明认为,新法实施还有助于减少金融机构面临的拆借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外国投资者的信心会不断加强,国有银行因提高收回不良贷款的比例及降低借贷风险,其财务状况将不断得到改善,加快金融行业对外开放市场的步伐,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的承诺;投资于中国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价值会不断提升,并提供给外国投资者更大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空间。

  管理人的独立与监管

  由于新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很大的权力,接受并掌控财产,孙国林对中间管理人队伍中存在的道德风险有所担心。为防范这个风险,孙国林表示这就要求提高管理人团队的整体素质,并加强教育和监管。对此尹正友律师表示,以后应逐步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从而保证管理人的“勤勉、尽责”。

  调查显示投资者最关注管理人的独立性,杨磊明认为跟香港相比,管理人如果由法院指定更有助于提高管理人的独立性。但是“为提高管理人的专业水平、素质和独立性,我们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监管机构,负责管理人的资格认定并为在中国执业的管理人发牌,类似的方案已在澳大利亚和英国等国家实行”。他认为,这个类似香港破产管理署的机构,应负责监察获委任的管理人的操守,对出现偏失、欺诈等行为的人给予市场禁入的惩罚。管理人代表法院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监督管理人,如果管理人有不当行为,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署投诉。同时破产管理署还有一个指引,对债务人、债权人等给予一定的指导,以节省时间。在管理人的薪酬方面,杨磊明也建议借鉴香港的法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小组,根据案件监督管理人的费用。

  尹正友认为由于重整是一项很复杂、专业性和责任心要求很高的工作,所以高素质的人才很重要。德勤和澳洲会计师公会的联合调查显示,仅15%的受访者认为中国大陆有足够的拥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士可以担当管理人。李曙光教授认为,中介机构以前多半只有帮企业打官司,处理案件合同的经验,现在他们将成为破产企业的监管者或是管理者,尤其是后者的权力责任重大,不知能否胜任。对此孙国林表示认同,“中国目前还没有规模较大的接管并拯救问题企业方面的专业团队,在进行破产案件处理时,只能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具体法规的规定,摸着石头过河,但是相信经过不断的实践与知识积累,以及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不会用很长的时间,中国也将会有一批这样的专业人才队伍。”

  德勤企业重组服务中国区主管合伙人黎嘉恩介绍说,在美国担任清算人的以律师事务所为多,英国和日本则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多,外国还有专门的破产公司,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下面也有企业重组部来专门从事这项业务。要想申请法庭指定的清算、重组,需要具备破产管理资格。澳大利亚就对专业人员有资格认定。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有专门的协会,订立专业标准、提供培训。中国也应设立类似的专业机构,这将有利于行业自律、提高专业水平。

  细节尚待完善

  孙国林认为作为一部程序法,新破产法的整体框架是不错的,但还需要在实施细节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尹正友表示在依据新的企业破产法处理北京丹耀房地产破产案和北京天坛地毯破产案时都碰到了比较棘手的问题。“作为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法院是否可以指定破产管理人组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丹耀房地产破产案中,根据管理人工作的实际需要,决定指定尹正友为破产管理人组长);鉴于受理审查期限太短,法院是否可以要求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交经过依法审计的财务报告;作为管理人,是否可以为了顺利取得相关审批文件而进行个别清偿;是否必须在案件受理后两个月之内,就是否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决定,否则就依法视为解除合同;是否可以根据职工相关基本保险费用的支付绝对不能出现中断的实际情况,决定在管理人的工作过程中,参照有关公益债务的规定,随时支付;关于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已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等等。”尹正友表示这些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出台来进一步细化。

  调查显示,62%的受访者表示不了解新破产法。尹正友律师表示,在其担任破产管理人组长的新法实施后北京首例破产案件——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案中,由于法院和相关机构对新破产法的宣传力度不   够,相关部门对新破产法并不了解。例如北京市公安局拒绝为案件刻破产管理人公章和管理人财务章,理由是以前只刻过“破产清算组”的公章,不太清楚“破产管理人”是什么职务;到银行去开有关账户时, 银行也表示不太清楚这种情况,不予办理。“虽然目前管理人印章已经刻制,但在银行开立管理人账户事宜仍在努力交涉之中。”

  套用杜甫的一句诗,“债务寻常行处有,公司七十古来稀”。随着国内市场化进程的日益深入,破产重组是投资人资本主义时代的CFO们经常要面对的,新破产法对企业界和社会的积极意义已经得到广泛的肯定,而新法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以及社会责任值得CFO们深切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