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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再判之后

2008-5-13 15:57 《新财经》·刘家辉 【 】【打印】【我要纠错

  案例背景

  2006年4月21日晚10点,许霆来到广州市某银行的ATM机取款。本想取100元,结果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却只被扣款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携款逃离。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法院审理,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他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07年5月,许霆在陕西宝鸡落网,17.5万元被挥霍一空。 2007年11月,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与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不服,上诉到广东高院,高院发回重审。

  一审结果宣判后,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九成以上的网友认为银行有错在先,法院不该重判被告许霆。

  2008年1月10日,许霆案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3月31日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万元,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

  戏剧性的是,案件并没有就此了结。最新进展:4月9日,在上诉期满的前一天,之前一直对重审判决“满意”的许霆,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霆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民事关系上的过失,而不是刑事犯罪,应该不构成盗窃罪,重审原判决定性错误,二审应作出无罪的判决。

  许霆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舆论一片哗然。过重的量刑使本案倍受关注,并引发了全民大讨论。二审改判无期为五年有期徒刑,舆情仍然汹涌,最大的争议点就是对“罪与非罪”的辩论。有关网络调查统计的数据显示,认为许霆是“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的网友高达70%之多。在法学界,也有不少人认为许霆无罪。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的罪名认定没有原则性错误。

  罪与非罪

  有观点认为,许霆与银行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多取得的17.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且许霆取钱使用的是自己的银行卡,因银行卡是银行知悉的,且有摄像头,取钱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如果从辩护的角度,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不失为一种方法,但笔者以为,这样辩护颇为牵强。许霆与银行之间的确是合同关系,但是,这个合同标的只限于许霆银行卡上实际的存款数额,超过部分就不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取得的“不当得利”,可以从两点判断:一是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二是取得他人财产时的状态为被动。许霆取得的17.5万元,除了取出的第一笔现金外,其他显然不是被动获得当然不能称之为“不当得利”。这里面存在一个假设,就是许霆每一次取钱都与第一次一样,不知道取款机取1000元只扣1元,只有这个假设成立,这些钱才能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许霆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摄像头的监控下,取出17.5万元的行为是不是“秘密窃取”呢?当然是。这里“秘密窃取”的对象是银行。银行在他取款的当时并不知道。即使许霆在取款当时银行就发觉,也不会影响许霆“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只要许霆自以为银行不知道就可以构成“秘密窃取”。打一个比方:公交上的扒手,在偷别人的钱包,周围人都发现了,甚至包括被偷对象本人,不过没有声张,扒手并不知道已被发觉,继续行窃,当场被逮。能说扒手不是“秘密窃取”吗?

  也有人认为,是ATM机出错在先,银行负有责任,为什么后果要许霆来承担?乍看之下确有道理。ATM机故障是整件事的起因,如果没有这一先决条件,后面一系列事情就都不会发生。ATM出错是银行的责任,但别人有错,并不能成为自己可以犯错的理由。这就像一个人出门忘记锁门,是他的疏忽,但不等于他欢迎小偷随便光临,偷盗的人一样要受到法律制裁,除非所盗金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否则,不会因为主人的过错而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有罪,不至“无期”

  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第264条中关于盗窃罪加重情形之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数额特别巨大”无可争议,关键在于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还是仅仅为金融机构的设备。笔者认为,ATM机在客观上只是设备,与银行职员的柜台操作有本质区别,因为机器没有人格。一台使用中的ATM机,里面存有大量现金,负责储户的存取业务,分担银行柜台工作,它被赋予了部分银行功能,然而它并不能独立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劳动而独立存在,所以,不应当把它认定为金融机构。因此,法院将ATM机认定为“金融机构”,不是非常妥当,定盗窃罪更为准确。

  许霆的无期判决是舆论风暴的中心。刑法有一个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本案量刑畸重,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去甚远。

  法律的规定不可能预料到案件发生时所有的情况,法官适用法律进行判决,是一个创造性的复杂的劳动,而不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

  许霆案明显与一般的盗窃行为有不同之处,法院在适用法律量刑时,应考虑到一些实际情况。如银行存在过失在先,与许霆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没有银行取款机的错误,许霆的盗窃行为必然不会发生。另外,从犯罪恶性来看,社会恶性影响较小,法院应当酌情减轻对许霆的处罚。

  不妨了解一下国外的情况。英国ATM机发生故障时,多数是由银行方面自行处理,警方很少介入。储户是否需要将多得的金额返还,由发卡行决定。在以前的类似情况中,一些银行会选择自己承担损失,而不是大费周章地向数百人追账。但有一个例外。

  2002年8月份,一家银行电脑故障,导致其ATM机“狂吐”五天,不管人们输入什么密码,是否正确,取款机都会乖乖地吐出要求金额的钞票。朱伯特一家人取走了13万英镑(约合人民币182万元),被警察找到。后来,47岁的朱伯特和他20岁的女儿被判15个月监禁,他20岁的儿子被判12个月监禁,他45岁的妻子因为身体原因获得延期审判。从取款数量上看,比许霆要高得多,但刑期却比许霆二审的五年要短得多,更别说“无期”了。

  “罪与非罪”已不是重点

  本案改判的积极意义在于,司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使本案的重审结果基本合理;也为今后出现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参照范本。就目前而言,重审判决并没有满足大部分网友“无罪释放”的愿望,这就是法律,是社会认识所不能代替的。

  如果不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罪与非罪”,先讨论“对或不对”。许霆从ATM机上提取的款项已远远超出了其卡上的余额,他怎么可能不知道多取的现金是不属于自己的?他的行为是对是错,答案非常明确。然而,高达七成以上的网友认为许霆“无辜”,这是本案值得深思的地方。

  本案讨论早已不再囿于单纯的盗窃罪成立与否,更反映了一些深层次的社会不公问题,人们借此宣泄对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不满。有人贪污受贿动辄几十万数百万元,量刑却相对较轻;银行垄断服务,霸王条款频出,储户却无可奈何。上述种种现象严重冲击了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感。许多人为许霆辩护,与其说是真的相信其无罪,不如说是对这种不公正现象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