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地[1993]103号
颁布时间:1993-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随着1994年1月1日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原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分别按购销金额和加工承揽收入的计税口径发生变化。为此经研究,对从1994年1月1日起书立领受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计征印花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购销合同的贴花,均以合同记载的销售额(购入额)不包括记载的增值税额的金额计税贴花。
二、对加工承揽合同的贴花:
(1)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的税率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的印花税;
(2)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税率计税贴花。
上述第二条第(1)、第(2)点的合同金额是指收取(支出)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增值税额。
三、以上通知的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