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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沪地税地[2007]44号

颁布时间:2007-09-14 09:42:38.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沪地税地[2007]44号文件规定,本文于2012年1月1日起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等规定,现将本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纳税年度起,本市车船税一律按照《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征。

  二、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个人纳税人除向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外,也可以预先向就近的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车船税按年申报,一次足额缴纳。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前缴清当年度应纳的车船税。但有以下情形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一)机动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应当在投保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

  (二)新购置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的同时缴纳。

  (三)新购置的船舶,应当在取得船舶登记证书的当月缴纳。其他应税船舶,应当在办理船舶年度检验之前缴纳。

  (四)在申请车船转籍、转让交易、报废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前缴纳。

  四、纳税人第一次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时,应当填报《上海市车船税纳税申报表》或出示应税车船的行驶证、登记证等。纳税人车船纳税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或代收代缴单位申报。

  五、纳税人因完税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需要退税的,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明后的6个月内办理申请手续;因多缴税款需要退税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纳税人应向原负责征收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退税理由,并提供已纳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或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原件、与退税理由相对应的有关证明原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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