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一[1996]35号
颁布时间:1996-08-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50号《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补充通知如下: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沪财税[2010]14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对金融业中以月度结报表的金融单位(如证券、典当等),其外汇折合人民币的办法按收到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纳税人外汇折合率一经确定应报税务征收机关备案,一年内不得变动。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50号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江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合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二、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日以前金融保险业外汇折合计算营业额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