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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沪国税流[1995]16号

颁布时间:1995-01-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沪国税流[2009]40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师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91号《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对文中规定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这部分金银首饰1994年度应交而未交的消费税必须在1995年4月5日之前全部征收入库,不得拖欠,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91号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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