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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3]9号

颁布时间:2003-01-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问题》)转发给你们,为保障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照《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对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3年内可按每年年检后确定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为:(一)当年新办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按照核定的减征比例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进行年检时,重新核定其减征比例,并据此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年检确定的减征比例应作为下一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比例。(二)对按减征比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在年度终了后进行年检时,如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30%,可以从达到比例的年度起享受免税优惠。(后附说明)。(三)减征比例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不得随意改变。

  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对《税收政策问题》中规定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计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起止日期如下:(一)组建日期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二)组建日期在2003年1月1日以后的,并在当年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三)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的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按照《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的经济实体,按规定向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部门的认定批准材料,经各区县国家税务局逐项严格审核后,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的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

  四、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及时办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期统计审批户数,建立管理台账,并从2003年2月份起,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通过“电子邮件”按月向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报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月统计表”(附后),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通过“电子邮件”向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报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年统计表”(附后)。

  六、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税收政策问题》规定,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材料,经审核后,可从领取税务登记证书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同时使用通用的减免税文书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

  七、我市增值税的起征点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含);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3000元(含);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含)。

  八、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按照《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贯彻落实,并认真审核保证税收政策的顺利执行。

  附件:1.关于减征比例计算说明

  某新办餐厅在2003年2月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共有职工20人,其中安置下岗失业人员4人,并签订了3年合同,该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在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并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审核后确定其减征比例为:减征比例=(4/20*100%)*2=40%,则该企业2003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其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的40%进行缴税。该企业进行2003年年检,发现其在2003年度又新增2名下岗职工,则该企业减征比例=(6/22*100%)*2=54%,该企业应按照新核定的减征比例进行2003年度的汇算清缴。同时该减征比例作为2004年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比例。

  如该企业进行2003年度年检时,发现新增加了10名下岗职工,则该企业安置下岗人员达到14人,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已经超过30%,税务机关应重新办理该企业免税手续,同时进行2003年度汇算清缴。

  2.《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月统计表》(略)

  3.《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年统计表》(略)

  2003年1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12月27日    财税[200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七、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九、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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