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财税[2003]1321号

颁布时间:2003-07-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有关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二、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三、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四、财税部门应严格按照税收扣减办法核定企业所得税扣减额,执行中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扣减范围和标准。

  五、请各地遵照上述规定执行,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六月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