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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苏国税发[1999]163号

颁布时间:1999-04-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1997]168号)下发后,各地反映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条件凡具备下列条件的总机构,可向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提取或分摊管理费:(一)具备法人资格办理税务登记的;(二)具有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的职能;(三)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上述总机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的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加减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及收入后的余额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一般情况下,管理费用的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的提取可采用比例提取和定额控制两种方法。采用比例提取的,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核定:1、房屋租赁费:总机构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办公(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按合同、协议确定的数额核定;2、业务招待费:一般不得超过管理费总额的5‰;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作为总机构管理费支出,特殊情况,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后,可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实际水平,如确需超支的,应事先报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否则不予列支。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按苏国税发[1996]311号通知中规定的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

  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审批总机构管理费,并督促总机构按规定使用管理费。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数额。

  三、上交管理费扣除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按有权国税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税前扣除;低于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报程序。总机构需提取管理费的,可直接向有权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报资料。申报资料除申请报告外,还须附报下列资料:1、税务登记主证;2、上年度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本年度1-9月份会计报表;3、上年度管理费收支决算及说明、管理费增减情况说明及摊提企业名称、摊提数额。

  五、违规处罚对纳税人开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除撤消审批和税前不得扣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申报工作,超过期限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二)对附报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的。

  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可退回不再受理。

  本通知自1999年度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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