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9]441号
颁布时间:1999-06-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我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已于1999年6月1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1999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就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巴林”)。
二、“空运企业”一语,按照上下文,分别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中国政府指定的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或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的,在中国管理和控制的居民公司经营的任何其它空运企业;
(二)在巴林方面,巴林国政府指定的海湾航空公司,或按照巴林国法律组成的,在巴林国管理和控制的合伙企业、公司经营的任何其它空运企业。
三、“国际运输业务”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旅客、行李、牲畜、货物和邮件的运输业务,并包括上述运输的客票销售或例如货运单、广告宣传品和礼品等类似单据的出售业务。
四、“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中巴林方面,财政和国民经济部或其授权的代表。第二条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利润和收益,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任何税收。第三条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包括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中出租、临时包租或租赁飞机、集装箱的收入和利润,以及转让在国际运输业务中经营的飞机、集装箱的收益。
第四条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转让以飞机经营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企业使用的备用件、设备和其它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在缔约国另一方,不论征税方式如何,应予免税。
第五条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以下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一)从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存款取得的利息;
(二)向缔约国另一方空运企业提供培训计划、管理和其它服务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六条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使用的机上餐食,应在缔约国各方免征关税或其它任何类似税收。
第七条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任命并派驻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雇员所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报酬,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所得税和对所得可能征收的一切税收。
第八条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征收了按照本协定应免予征收的税收,在缔约国任何一方主管当局代表其空运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应退还该项税款。
第九条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修改、实施和解释本协定的目的,可随时要求磋商。上述磋商应在该要求收到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开始,并应经双方协商作出决定。
第十条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生效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应自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巴林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