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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失效]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8号

颁布时间:1995-10-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民航企事业单位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重视统计信息的作用,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数据来源有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

  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订,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实施。用于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并要求民航总局有关对口职能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审核后报民航总局批准实施。主要用于满足本部门业务工作开展的需要。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分工,保证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统计制度的规定分别组织完成。本办法附件一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统计数据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涉及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有义务无偿向按制度规定接收数据的单位或部门提供数据,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数据(磁盘或网络接口)。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按有关统计规定向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各项定期统计报表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单位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制订,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解释,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由国家统计局认可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制订并解释。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办法和行业管理需要制订的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指定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直接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报送。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按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将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统计部门管理;部门和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或副本以及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他各种统计资料的保存由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确定。各管理部门或统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采用现代技术保存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统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统计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

  全行业统计数据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涉及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其中,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1亿吨公里(含)以上、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0万人次(含)以上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5千万吨公里(含)以上、1亿吨公里以下,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万人次(含)以上、100万人次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新建、迁建机场通航和新设立的航空公司(分公司、基地)投入运营时,应当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和相应的统计设备。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章,研究确定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行业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统计标准;组织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统一规划行业统计业务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统计工作规章,部署、协调和检查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地区性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指导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建设,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职能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工作,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组织实施,协同同级统计部门完成行业综合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业务系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业务系统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和下达的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工作,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原始台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航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民航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规定,如实地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民航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评定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保障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时,应当向机场统计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载重平衡表或拍发航班载重电报。

  第二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经停点中的任一点在中国境内的航线,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的要求,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9日由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此前由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民航统计工作的规定、文件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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