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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一)[失效]

颁布时间:1995-0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务院令第589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11年1月17日起失效。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经1995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全 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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