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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附:公证费收费规定、公证费收费标准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失效]

[1991]价费字549号

颁布时间:1991-11-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发改价格[2016]703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废止。

  司法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件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件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一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件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附件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律师事务所(亦称法律顾问处,下同)按照本办法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律师专业职务等级、委托人指定等情况,在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应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收费说明》,写明委托事项,收费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根据咨询内容计件收费,也可根据用时长短计时收费。

  第五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请方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

  第六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还应按争议标的收取一定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费用,待结案后按规定收费标准予以结算。

  第七条 律师受理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的,应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适当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所规定数额的二倍。

  第九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

  对外国和港澳台当事人可以收取外汇。

  律师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业务时,可比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有财产标的的,可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四倍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

  第十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区别案件的不同类型,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或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凭报销单据,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赡养、抚育、扶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

  (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够提供证明的;

  (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

  减免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交纳辩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及的法律事务收费,在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前,可参照上述收费项目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五条 系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办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时,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司法部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附件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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