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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财外字[1994]第579号

颁布时间:1994-11-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为了做好1994年度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贯彻国家财税改革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今年财税等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抓好年度决算的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决算质量,按时完成汇编上报任务。

  二、1994年度外经企业决算仍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汇总编报,企业及其所属境内外机构(包括经理部、办事处、全资子公司)的财务决算应由总公司统一汇总上报。报表应全面反映企业各项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进出口业务、房地产开发、承担援外项目以及多种经营业务等方面的财务情况。

  三、企业纳税调整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执行。除国家统一规定可以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外,一律不得进行纳税调整。对国家规定实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实际发生额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扣除,不进行纳税调整。

  四、外经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税工资,企业实发工资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一)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工效挂钩方案进行审核、清算,按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作为计税工资。

  (二)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

  五、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营业收入的4‰;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5‰。超过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六、企业应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年终往来款项要力争做到债权、债务两清。企业对逾期应收帐款要采取措施积极催收,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境外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达到50万美元的;对境内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自行列作坏帐损失。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核销坏帐损失可在上述规定的限额内作适当调整。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帐应“帐销案存”,继续保留对债务的清偿权力。

  七、严格企业成本管理,企业“递延收益”、“递延资产”应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示、处理,并在决算中加以说明。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企业递延收益、递延资产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促使企业及时回收工程款,防止企业潜亏。

  八、企业联营或总包合作实现的利润实行“先税后分”的办法。应分给联营企业或分包单位的利润一律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九、企业税后利润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不低于10%的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

  十、国家外汇体制改革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与原记帐本位币帐面余额的差额,应单独反映,作为汇兑损益处理。数额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可分期摊销。以后产生的汇兑损益按现行财务制度处理。

  十一、1994年度财务决算美元与人民币的编表汇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4年12月31日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其他货币对美元的折算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1994年最后一期“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十二、国有外经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以及国有股权占25%(含25%)以上的股份制外经企业,其会计报表应由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单独报财政部外汇外事司。

  十三、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编好1994年财务决算报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除按规定说明经营业务、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或周转、财务收支、税金交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外,还应说明报表的汇编范围、汇编企业户数和企业所属境内外分支机构的情况,还应重点说明新税制实施后企业的税负变化情况和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等情况。

  十四、1994年度财务决算的报送时间,中央各主管部门应于1995年4月30日以前一式两份连同软盘报送财政部审批;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1995年5月31日前将对企业的决算批复和汇总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及软盘一并报送财政部。

  企业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时,有条件的应按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附送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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