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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失效]

国税发[1993]117号

颁布时间:1993-11-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法规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根据《细则》第五条的法规,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按照《征管法》和《细则》法规的程序及要求,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管辖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在法规时间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法规的,也应给予答复。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但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按照本条第一款法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

  税务机关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1年验证一次,3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法规。

  涉外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验、换证时间,暂按1993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关于延期申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都应当在法规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三、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法规,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法规的缴纳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后,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对延期缴纳税款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关于核定税额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和《细则》第三十五条的法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税额的方法征收税款。核定税额,是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前的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确定。但对依照法规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下期应纳税额,即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税款。

  五、关于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法规,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数量时,还应当包括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六、关于纳税担保财产价值的计算根据《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法规,纳税人可以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或委托他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折算方法按前条法规的原则办理。

  七、关于税款的抵缴按《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法规,税务机关可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后取得的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对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在扣除应交税收罚款后的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八、关于纳税人拒绝接受扣缴税款的处理根据《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法规,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的法规处理。

  九、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法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法规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

  十、关于多缴税款的退还根据《征管法》第三十条的法规,税务机关对多征税款需退还给纳税人的,应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报退款书之日起60日内予以退还,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十一、关于减免税管理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的法规,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按法规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按法规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法规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法规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法规使用减免税金,对不按法规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十二、本法规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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