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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10号

颁布时间:1994-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

  根据《决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 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

  (一)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三)国务院199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四)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五)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4月3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相应依据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即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 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五)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事宜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办理,各级国库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退税数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六)营业税的退税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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