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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2009.1.1)

国税函[2007]599号

颁布时间:2007-06-03 08:44:2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源自正保会计网校

  近接部分地区询问,纳税人用碎石、天然砂、矿粉、沥青等按一定比例配比并加温搅拌成沥青混凝土,对此是否应按照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经研究,现将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规定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产品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不包括以沥青等其他材料制成的混凝土。对于沥青混凝土等其他商品混凝土,应统一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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