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发[1998]757号
颁布时间:1998-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近期,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在涉外税收检查中发现,我国境内一些企,事业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已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现对此种情况下,国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因此,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