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3]112号
颁布时间:2003-0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