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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银发[1996]423号

颁布时间:1996-11-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以下简称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

  任何境内金融机构之间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进行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交易。

  第三条 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交易中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负责外汇市场的组织和日常业务管理。

  第五条 从事外汇交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组织机构的设立与监管

  第六条 交易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提供并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系统;

  (二)组织外汇交易币种、品种的买卖;

  (三)办理外汇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汇市场信息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根据业务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设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设立或撤销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参与外汇市场的交易。

  第十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交易中心理事会负责召集。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设立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

  第十二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会员理事中中资机构会员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届任期二年,每位会员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三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三人,其中非会员理事长一人,会员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三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可成为交易中心的会员;会员申请退会的,亦须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会员选派的交易员必须经过交易中心培训并颁发许可证方可上岗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会员须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席位费。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四章 对交易行为的监管

  第十九条 会员之间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非会员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有代理资格的会员进行。

  交易中心自身不得从事外汇交易。

  第二十条 会员代理非会员的外汇交易的资格应当得到交易中心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交易方式;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币种及品种;

  (四)清算方式;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应当保证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手续费,收取手续费的标准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每日外汇市场交易价格的最大浮动幅度。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当日人民币市场汇率,外汇交易应当根据当日市场汇率并在规定的每日最大浮动幅度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在外汇市场内买卖外汇,调节外汇供求,平抑外汇市场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员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交易中心章程和业务规则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或取消会员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 交易员若违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易中心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由其会员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有以下行为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交易中心承担,同时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币种及品种、清算方式的;

  (二)无故拖延清算资金划拨的;

  (三)向上级主管机关上报虚假交易情况的;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交易中心理事会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开除等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或其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的;

  (二)玩忽职守给外汇市场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不准对外公布的内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依照本规定制定交易中心章程、业务规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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