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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失效】

银发[1993]49号

颁布时间:1993-03-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文件规定,本文于2012年1月4日起废止。  

  一、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四、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否则,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
  五、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3个月或以上。
  六、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信托公司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
  七、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基金会除外)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八、委托资金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委托存款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缴存存款准备金。
  九、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日常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
  十、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付费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信托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按违反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三次违反本规定的,并处停办委托业务。
  十二、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加强对信托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
  十三、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适用于本规定。
  十四、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补充、修改和废止。
  十五、本规定从1993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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