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合政[1999]47号

颁布时间:1999-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单位)是指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综合开发方式进行建设并向社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

  第四条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与建设计划;检查、督促、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实施;参与审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合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建开发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日常管理工作。

  市计划、土地、规划、房改、房地产、建管、物价、地税、银行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计划:

  (一)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的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明确的开工、竣工时间;

  (三)具有不少于项目投资总额30%的自筹资金;并且已取得有审批权限的本地商业银行二级以上(含二级)分行的贷款承诺。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计委申报,由市计委会商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进行审批,对批准的项目应明确前期准备期限。开发建设单位逾期未能按要求完成前期准备工作的,该计划作废。

  第七条 已经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城建开发办汇总,提请市建设、计划、土地和有关专业银行联合组织项目初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建设、计划、土地、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四部门联合上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由市计委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联合组织审查。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项目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后,应及时向市计委申报开工报告,由市计委下达开工批复。

  开发建设单位向市计委申报项目开工报告和市计委下达项目开工批复,应同时抄送市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物价、房改、建管、地税、银行等部门。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月向市建设、计划、土地、房改、统计、银行等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报表和分阶段建设资金到位报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安徽省城市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并遵守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一经审定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开发经营权。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和标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工程质量一次合格率应达到100%,优良品率应达到30%。

  经济适用住房的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住房时,须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持市城建开发办核验的规划建筑面积和市计委出具的投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规费减免手续(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由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内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2%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3%以下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城建开发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由市物价部门行文执行。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应遵守《合肥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未享受房改、安居或解困等优惠政策的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城市改造拆迁安置户出售。

  符合本条 规定的销售对象,每户限购一套,且建筑面积不超过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销售对象,持单位证明向市房改办申请购房资格,凭资格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买。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购买资格的购买者。

  开发建设单位应分期分批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送市建设、房改、土地、房地产、地税、银行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工批复下达后超过6个月无故未动工的,由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其项目计划;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经营权的,由市土地、城建开发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的,应全额补交地价款,并根据有关规定补交各种税费;

  (五)擅自制定或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方案或应建工程项目甩项的,由市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筑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因质量问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