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3-09-23 14:58:51.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
㈠ 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
㈡ 卷烟盘纸、过滤嘴;
㈢ 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 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 烟草种植和收购
第四条 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划;任何地区或部门,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责良种推广、科学种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 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 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收购。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收购。
第三章 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指令性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应当保证计划的实施;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由烟草公司所属烟厂统一生产,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吊销营业执照,强行查封,取消银行帐户,没收制烟设备;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生产手工卷烟;禁止销售手工卷烟。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除没收生产工具、原料、产品外,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卷烟、雪茄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烟草行业的专业科研机构,由烟草总公司归口管理。烟草行业的科研工作,由烟草总公司统筹规划。
烟草总公司应当组织科技力量,努力提高烟叶和烟草制品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含量,以维护消费者健康。
第十三条 卷烟、雪茄烟的国内市场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安排。卷烟、雪茄烟的收购、分配、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统一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经营该项业务。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四条 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和经营烟丝产销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领取专卖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当地烟草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
第四章 价格、商标和运输
第十五条 烤烟、 名晾(晒)烟的收购价格, 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烟草总公司制定。卷烟、雪茄烟的出厂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制定。
前款价格,未经制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动,也不得变相提价或降价。
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遵守国家规定价格者,给予经济制裁,直至吊销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卷烟、 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没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七条 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的运输,必须持有烟草公司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章 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的生产和分配
第十八条 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实行定点计划生产。烟草总公司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择优选定生产企业,并发给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烟草总公司提出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由烟草总公司向生产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统一收购,统一分配;烟厂不得自行购买,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
第二十条 烟草行业引进技术, 进口配套物资、 专用机械,进出口烟叶、卷烟、雪茄烟,都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旅游部门代售、寄售少量国外卷烟,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报送计划,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手续。
除烟草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经营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烟草行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业务,都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章 奖 励 和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都应当配合烟草专卖局加强专卖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烟草专卖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法规同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以本条例为准,负责进行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