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1994]167号
颁布时间:1994-08-22 10:36:03.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民政厅《关于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为了正确区分社会团体法人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民政部的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的程序和宗旨、任务、活动范围,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条例》的规定,适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需要。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全省性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四万元以上的具有自主支配权的财产或资金,并拥有独立的银行帐户。各市地县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财产或资金的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不得相同或相似,要符合《条例》列举的社会团体名称规范;应具有职责明确,体现民主精神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常设办事机构;应有一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含长期聘用人员);应具有独立使用权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程序。
1、申请。申请人(即社会团体法人的筹备组织)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申请材料,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初步审查后,由申请人填报《浙江省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和《浙江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
2、验资。申请人向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申请验资;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验资证明和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3、审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发给《浙江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并予以公告。
三、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会长(主席、理事长)、副会长(副主席、副理事长)或秘书长中选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社会团体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当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办事,严格按照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认真审核,登记后发现社会团体法人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依照《条例》作出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收缴《浙江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印章,并予以公告。在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时,社会团体法人的经费和财产总值已不足规定标准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酌情作出取消其法人资格或限期整改的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