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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失效](2006.7.7)

国税函发[1996]165号

颁布时间:1996-04-14 14:49:13.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 6号)的规定,为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在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将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现将具体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7条第(5)项的规定,纳税人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凡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但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不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同时终止使用。但是,其中因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涉及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其统一代码的前6位行政区域码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赋予,后9位国标代码不变。

  四、鉴于国家税务局1997年1月1日方启用新的统一代码,1996年1 2月31日前原税务登记15位码将继续使用。对于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级国家税务局除了以其提供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载明的国标9位码并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外,要同时赋予其一个原15位的税务登记号。

  为便于鉴别,国家税务局在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在税务登记副本的年月日行下,从左至右载明原15税务登记号,并注明“此号码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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