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颁布时间:1999-07-05 16:58:07.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防范和化解股票承销业务风险,现就证券公司在分类期间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审查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一)在分类期间,证监会对已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重新进行承销资格审查。
(二)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2.从业人员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尚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五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八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3.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格报送系统。
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5.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近二年内未受到证监会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6.近三年具有股票承销业绩。
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除应当具备承销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近三年在新股发行中,担任主承销商不少于三次或担任副主承销商不少于六次。
3.近三年连续盈利。
4.有十名以上具备条件的证券承销业务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5.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的主承销商,近半年没有出现在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公开发行总数百分之二十的记录。
(四)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
2.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情况说明。5.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
6.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学历、专业证书等。
7.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对本辖区内证券公司股票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证监会复审。复审通过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复审未通过的,证监会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六)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必须获得证监会重新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根据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999〕12号)精神,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此前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完成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承销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将承销项目转让给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三、加强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遵守下列风险监控指标:
1.证券公司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2.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六十,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二)证券公司承销拟公开发行或配售股票的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承销金额超过人民币三亿元、承销团成员超过十家的,可设二至三家副主承销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成为股票发行人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
1.证券公司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2.发行人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3.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具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
四、关于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监管的其他事项,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