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交易所、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 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标准在期货合约中规定。
第五条 期货合约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出现连续同方向涨跌停板;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交易所应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七条 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其交易保证金按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结算准备金适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三章 价格限制制度
第九条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
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每日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熔断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6%,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10%,最后交易日不设价格限制。
第十一条 每日开盘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一分钟,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
(一)启动熔断机制后的连续十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十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价格生效。
(二)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十分钟,市场暂停交易的,熔断机制终止,重启交易后,涨跌停板价格生效。
(三)收市前三十分钟内,不启动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继续执行至熔断期结束。
(四)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第十二条 期货合约以熔断价格或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单边市是指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即收盘前五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以下几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交易日)出现单边市,则D1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按下述方法调整:交易保证金为10%,收取标准已高于10%的按原标准收。
第十四条 该期货合约D2交易日未出现同方向单边市,D3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标准恢复到正常水平。
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标准参照前条规定执行。
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且D2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则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结算。D2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则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开新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强制减仓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限仓制度
第十五条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投资者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持仓的最大数额。
第十六条 同一投资者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一个投资者的持仓限额。
第十七条 会员和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投资者单个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持仓限额为2000手。
(二)某一合约总持仓量(单边)超过10万手的,结算会员该合约持仓总量(单边)不得超过该合约总持仓量的25%。
(三)获准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投资者持仓,不受此限。
第十八条 会员和投资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投资者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投资者应通过受托会员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二十条投资者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的,应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投资者补充报告。
第二十一条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的投资者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资者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投资者名称和交易编码、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投资者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对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的投资者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员应保证投资者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有权对投资者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向交易所报告。投资者未报告的,由交易所指定其受托会员之一按第二十一条报送该投资者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对会员、投资者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会员、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
(一)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二十七条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规定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强行平仓规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强行平仓结果应符合交易所规定,不符合交易所规定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二)交易所执行
1、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
(1)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其自营账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
自营账户强行平仓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交易所将其经纪账户中的投资者持仓和交易保证金移转到其他会员。具体移仓程序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办理。
(2)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暂停自营账户开仓业务,动用自营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进行补足。仍未补足的,通知会员对自营持仓主动平仓,以弥补不足部分。会员未主动平仓的,交易所对自营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将释放出的资金划至经纪账户。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的,其经纪账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按该会员所有投资者等比例分配。
经纪账户头寸强行平仓后,结算准备金大于零的,将投资者剩余持仓和交易保证金移转到其他会员。具体移仓程序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办理。
(3)自营账户和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都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强行平仓顺序为先自营账户,后经纪账户。
经纪账户头寸强行平仓后,结算准备金大于零的,将投资者剩余持仓和交易保证金移转到其他会员。具体移仓程序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办理。
(4)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2、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
(1)只有一个会员出现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的,先平自营账户头寸,再平经纪账户头寸,其需强行平仓的经纪账户头寸由交易所按会员超仓数量与会员持仓数量的比例确定有关投资者的平仓数量;有多个会员出现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的,其需强行平仓头寸按会员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超仓数量大的会员强行平仓。
(2) 投资者超仓的,对该投资者的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投资者在多个会员处持仓的,按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会员和投资者同时超仓的,先对超仓的投资者进行平仓,再按会员超仓的方法平仓。
3、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投资者具体情况确定。
当会员同时满足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况时,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八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三十条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头寸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第二十七条原则执行,直至强行平仓完毕。
第三十一条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结算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三十三条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投资者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投资者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投资者追索。
第七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 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投资者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投资者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第三十五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D2交易日收市后,已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投资者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所有持仓。
投资者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的,可在收市前撤单。
(二)投资者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投资者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投资者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1交易日前成交的按前一交易日结算价、D1交易日和D2交易日成交的按实际成交价与D2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三)净持仓盈利投资者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投资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投资者的所有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以上的持仓(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或等于6%的持仓(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投资者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五)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2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2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六)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2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
(七)强制减仓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恢复到正常水平,下一交易日该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按合约规定执行。
(八)由上述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投资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的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八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担保金和变动担保金。基础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担保金数额。变动担保金是指随着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的担保金。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员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全面结算会员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5000万元。结算会员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货结算交割合同》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指定银行的结算担保金账户缴纳相应数额的基础担保金。
(二)交易所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市后,根据市场总体情况测算出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担保金总额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保证金的8%.
每个结算会员根据业务量按比例分担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会员应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总额×(2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分担到的结算担保金数额大于其结算担保金余额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指定银行的结算担保金账户补交差额部分;分担到的结算担保金数额小于其结算担保金余额,且大于其基础担保金数额的,交易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担保金余额与分担结算担保金的差额部分划至结算会员账户;分担到的结算担保金数额小于基础担保金部分的,交易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担保金余额与基础担保金的差额部分划至结算会员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随时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时间。
第三十九条 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一)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先使用该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二)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先使用该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三)经纪账户和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都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先使用该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条 结算担保金依前条规定使用时,会员分担的金额以其所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为限,其分担比例为该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依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使用后,应于交易所规定期限内按原缴纳标准补足。未按期补足的,按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使用结算担保金后,应向违约会员追偿。追偿所得的款项,按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弥补会员结算担保金。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投资者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投资者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投资者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或投资者;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投资者谈话。投资者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投资者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投资者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投资者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 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投资者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投资者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投资者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投资者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有权按本办法和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其他金融期货品种的风险控制管理制度,上市时另行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