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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务院[1986]
颁布时间:1986-7-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 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侧》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 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 生产、工作条件;

  (四) 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 劳动纪律;

  (六) 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 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 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 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 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 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 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 (二) 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比较短的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其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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