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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卫医字[2000]88号

颁布时间:2000-1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计委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计委、各医疗机构: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计委联合制订了《关于北京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计委关于北京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

  2、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类划分原则

  1、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依据医行机构资产、资金的来源;经营目的;服务对象、任务;以及经营收益的流向而划分的。

  2、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整体划分。

  3、自愿选择和政府核定相结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体和主导地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4、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服务,代表区域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予以核定,可继续由政府举办,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5、社会捐资兴力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6、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7、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8、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政府鼓励其进行股份制改造。改造后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9、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医疗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10、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

  1、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收到通知后,按医疗机构分类原则,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确定医疗机构的性质,申请医疗机构应提交如下文件:

  ①医疗机构分类性质申请书;

  ②医疗机构设置部门的文件。

  2、在拟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需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调报告、选址报告及建筑设计平面图外,还应提交:

  ①医疗机构分类性质申请书;

  ②医疗机构投资部门的文件;

  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3、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卫生局和中医管理备案。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专科医院和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和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核。

  4、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分类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营利或非营利的性质。

  5、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需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

  6、从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分离出来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或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需按“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后,再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

  7、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定性质后,要求改变其性质的,按医疗机构变更“科目”办理。由医疗机构向其核发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改变医疗机构分类性质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在执业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按规定需到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由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由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工商、税务部门备案。

  8、政府鼓励并支持除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外的各类医疗机构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服务价格、医疗质量以及贯彻落实各项相关法规、制度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后,将选择个别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试点,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定点医院的待遇。

  四、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1、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享受同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项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

  4、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确定的医疗服务项目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5、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6、加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

  7、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8、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退出的国有资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9、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计委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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