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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号、财税字(1997)117号文件的通知[失效]

京财税[1999]45号

颁布时间:1998-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京财税[2009]2515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7〕5号)和《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京财税〔1997〕11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1.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667〕5号)精神,经中央和市级财政、税务部门审定后,并下发名单的,不征收营业税。对未经审定的收费项目,根据营业税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

  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缴纳营业税后,仍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的精神,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

  2.凡按照北京市行政收费条例规定,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证照工本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3.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并加盖委托收费单位公章的收费票据。对使用其他票据的收费项目,无论是否列入不征收营业税名单,都应根据营业税现行规定,交纳营业税。

  4.凡经过中央或北京市财政、税务部门确定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他收费项目,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使用税务发票。

  5.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北京市地方不征收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名单(第一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略)

  北京市地方不征收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名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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